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柒肆公克、零點玖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574公克、0.9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林侑威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1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135)、107年7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574公克、0.942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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