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衛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00),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衛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賈衛民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B1(109室)之居所內飲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其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於高雄市○○區○○○路、自立一路口並下車購物時為警攔查,員警發覺賈衛民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106年10月間更再次酒後駕車而經查獲,該案於107年1月間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猶不知警惕,於該案確定前,即於
107年3月間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而犯本案(本次已係第11次酒駕經查獲),其一再心存僥倖,無視他人安危,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自稱為外出購買鮮奶而犯罪之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