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文昌錢箱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張家興與另案被告000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家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家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化龍宮」受有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興與另案被告000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文昌錢箱1個、現金600多元(未據扣案,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元)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張家興與另案被告000就所得之歸屬說詞歧異,故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家興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2人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45號被告張家興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000(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8月4日9時40分許,由張家興騎乘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000,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化龍宮」內,由張家興負責把風,由000下手竊取文昌錢箱1個(錢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元,內有現金600多元)。得手後,張家興騎乘上開機車附載000逃逸。嗣經「化龍宮」廟方代表000查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000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