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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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楊明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無資力,無力繳納聲請更生(即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86號事件)之聲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所謂準用,應僅在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件,始有準用空間,否則,仍不應準用。故消債條例更生聲請事件程序中,是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暫免繳納裁判費,自應視更生事件之性質而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該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有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業經本院以105年司消債調字第86號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並無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更生費用,自無可取。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