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憲對於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可預見該公司可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行號逃漏稅捐,竟仍受綽號「 蔡董 」之 蔡建 興(歿)之邀,應允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營業地址於民國100年5月3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101年2月17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協鍠鋼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協鍠公司)之負責人,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與 蔡建興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協鍠公司董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翌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復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嗣後營業地址變更為上揭高雄市三民區後,則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蔡建興即於被告擔任協鍠公司負責人期間,先自如附表一所示忻辰有限公司(下稱忻辰公司)、威達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達立公司)、 百羿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羿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之統一發票共50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802,230元,以作為協鍠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99年4月至100年10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忻辰公司、艾創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創為公司)、新人品有限公司(下稱新人品公司)、百羿公司、鼎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力通公司)、弈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弈鋐公司)雖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然仍持續以協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54張(附表二所示發票57張,應扣除編號1忻辰公司有3張99年3月份、發票字軌分別為LU00000000、LU00000000、LU00000000之發票係被告尚未登記為協鍠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但忻辰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被告已係協鍠公司負責人,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則應計入此3張發票),合計金額為29,163,750元,分別持交各該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忻辰公司、編號2艾創為公司、編號4百羿公司、編號5鼎力通公司等4家營業人雖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僅附表二編號1忻辰公司、編號4百羿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計應分別補徵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額89,550元、23,607元,被告及蔡建興即以上揭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1忻辰公司、編號4百羿公司逃漏營業稅89,550元、23,60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協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即被告及股東 陳美雲吳吉明 身分證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所核准變更登記函、99年5月3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授權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100年5月25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協鍠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協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協鍠公司98-10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協鍠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忻辰公司、威達立公司、百羿公司、艾創為公司、新人品公司、鼎力通公司、奕鋐公司等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協鍠公司、忻辰公司、威達立公司、百羿公司、艾創為公司等5家營業人循環交易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4081號函及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3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24552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3601號函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蔡建興以其名義登記為協鍠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蔡建興,知悉蔡建興從事電焊機台之維修及買賣,曾至蔡建興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看過,並曾陪同其送貨至中鋼公司等,相識約1個多月後,蔡建興向伊表示其信用破產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會繼續營運及前往大陸探求商機,以期東山再起,因公司營運需要請領及開立發票,請伊幫忙擔任協鍠公司名義負責人,伊認蔡建興有實際經營業務,且同情其小孩生病住院,始同意幫忙擔任協鍠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蔡建興,之後又借予蔡建興20萬元供其運用,不知蔡建興係如何開立發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協鍠公司董事,於翌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並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02-103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9頁),並有前開協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核准變更登記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授權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擔任協鍠公司負責人期間,協鍠公司有自如附表一所示忻辰公司、威達立公司、百羿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之統一發票共50張、金額共計26,802,230元,作為進項憑證,另協鍠公司於99年3月至100年10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忻辰公司、艾創為公司、新人品公司、百羿公司、鼎力通公司、弈鋐公司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57張,合計金額為29,163,750元,供各該營業人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開立予編號1之忻辰公司部分,有3張發票字軌分別為LU000000
00、LU00000000、LU00000000之發票,係99年3月間即被告登記為協鍠公司負責人之前所開立,於忻辰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被告已登記為協鍠公司負責人),經忻辰公司、艾創為公司、百羿公司、鼎力通公司等4家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忻辰公司、百羿公司各逃漏營業稅89,550元、23,607元,艾創為公司、鼎力通公司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新人品公司則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上開協鍠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協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協鍠公司98-10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協鍠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忻辰公司、威達立公司、百羿公司、艾創為公司、新人品公司、鼎力通公司、奕鋐公司等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協鍠公司、忻辰公司、威達立公司、百羿公司、艾創為公司等5家營業人循環交易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4081號函及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3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24552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3601號函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2-2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固屬常態,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虛設行號從事不實發票買賣者亦時有所聞,然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原因或為逃避個人欠稅、債務或便於貸款等不一而足,該等公司行號並不必然會買賣假發票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準此,若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日後確實出現向他人取得假發票或開立假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等不法情事,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擔任人頭之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此情而仍容任實際負責人或聽從其指揮之人開立假發票交付他人,始能就該行為人論以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行,尚難僅憑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出任負責人之公司必定有問題,行為人既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且知悉一般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故必然知悉該公司會開立假發票交予他人之推論,遽認行為人亦應負相關罪責。是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與蔡建興共同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舉證據除必須證明附表二所示發票確為不實外,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知悉協鍠公司所開發票表彰者為虛偽之交易,仍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開立該等發票等情,方能論以被告上開罪刑,倘缺其一,被告之犯罪即不能成立。
(三)查協鍠公司前負責人陳美雲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訪談時陳稱:協鍠公司原為伊與配偶所經營,因景氣不佳,遂以15萬元盤讓予蔡建興,當時蔡建興從事電機行業,伊曾至蔡建興家中及工廠看過,看起來正常,但之後蔡建興開立之支票竟跳票等語(見國稅局卷第98-99頁);證人即蔡建興之配偶謝月琴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蔡建興係忻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僱請一個會計小姐「蘋果」,公司之財務均由蔡建興與「蘋果」處理,蔡建興已於101年1月7日往生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建興原本經營焊接機器,因營業額欠佳,遭銀行縮減銀根,蔡建興為取得資金,遂多開立幾家公司,各公司間互相開立發票,將營業額提高,以向銀行貸款,也不用繳稅,都是蔡建興自行操作,被告並不知情,蔡建興之工廠原本在高雄市燕巢區,經營不善後由債主接手,但蔡建興在開立多家公司後,仍有繼續從事本業,曾向伊表示有搬幾台機器出來,有的可以出售,有的請師傅幫忙修理後就可出售,其會把剩下的機器賣完,伊不清楚這些機器被蔡建興搬到何處等語(見訴字卷第264-271頁);對照協鍠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對象之忻辰公司,其登記負責人 鐘文才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忻辰公司之帳務、報稅均由蔡建興處理,因蔡建興先前公司經營不善破產,無法登記為負責人,始由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證人即替忻辰公司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之記帳士 林志隆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忻辰公司之帳務及稅務事宜係蔡建興委託伊事務所處理,伊代購之發票均交予蔡建興,忻辰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均由蔡建興交予伊之事務所處理,伊曾至蔡建興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之工廠,看到有人在上班,有蔡建興、某位女子及男性僱員等語(見訴字卷第105-107頁);又協鍠公司銷項對象之艾創為公司,其負責人 謝君宜 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訪談時陳稱:蔡先生向伊表示,忻辰公司要進口鋼材機具,但不方便由忻辰公司出面進行採購,伊暸解業界常有此種情形,且看過蔡先生位在高雄市○○路之辦公室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廠房,遂同意此等交易模式,銷貨對象為忻辰公司,但由蔡先生提供協鍠公司發票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85-186頁),再觀諸卷附協鍠公司之公司章程,可知該公司經營事業確有包含電焊工程業、機械批發業等項目在內,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蔡建興從事電焊機台之維修及買賣,伊曾至蔡建興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看過,認為蔡建興有實際經營業務,因而同意幫忙擔任協鍠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蔡建興,之後蔡建興如何開立發票,伊均不知情等語,應屬非虛。參以我國社會民情,公司行號以非實際出資人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其可能原因甚多,諸如避免他人查悉實際負責人所成立2家公司行號間之關係、實際負責人債信狀況欠佳而仍欲設立公司行號、避免實際負責人違反兼業或競業禁止之情形遭發覺、配合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等,並非僅在避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從事虛偽交易之情形遭發覺。被告既是相信蔡建興有實際經營協鍠公司,並非徒為買賣假發票而設立之虛設公司行號,在未參與該公司財務會計等事項之情形下,被告能否知悉蔡建興日後為求美化財務以向銀行貸款之目的而為虛增進、銷項之行為,而與其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再被告雖得預見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協鍠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然其得預見之範圍亦僅限於正常真實交易情況下所開立之發票,難以強求其得以預見該公司開立假發票此一悖離交易常情之事實,是檢察官仍應就被告對於此一例外情況有所預見一事,負積極舉證之責,方能繩以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等罪名,然本案除被告同意擔任協鍠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情得以證實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蔡建興就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本諸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一:協鍠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表┌─┬──────────┬──────┬──┬───────┬─────┬─┐│編│取得發票對象│發票月份│張數│發票總金額│稅額│備││號││││(元)│(元)│註│├─┼──────────┼──────┼──┼───────┼─────┼─┤│1│忻辰公司│99年7月至100│32│16,209,500│810,475│││││年4月│││││├─┼──────────┼──────┼──┼───────┼─────┼─┤│2│威達立公司│100年5月至│12│6,745,000│337,250│││││100年8月│││││├─┼──────────┼──────┼──┼───────┼─────┼─┤│3│百羿公司│100年5月至│6│3,847,730│192,387│││││100年10月│││││├─┼──────────┼──────┼──┼───────┼─────┼─┤││合計││50│26,802,230│1,340,112││└─┴──────────┴──────┴──┴───────┴─────┴─┘附表二:協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表┌─┬───────┬──────┬──┬─────┬─────┬────┬───────┐│編│開立發票對象│發票月份│張數│發票總金額│稅額(元)│有無申報│補徵營業稅額(││號││││(元)││扣抵│元)│├─┼───────┼──────┼──┼─────┼─────┼────┼───────┤│1│忻辰公司│99年3月至100│28│14,497,750│724,888│有│有,綜合忻辰公││││年10月│││││司虛進金額、虛│││││││││銷金額,核計補│││││││││徵營業稅額│││││││││89,550元│├─┼───────┼──────┼──┼─────┼─────┼────┼───────┤│2│艾創為公司│99年7月至100│21│10,766,000│538,300│有│無,虛銷金額大││││年3月│││││於虛進金額,無│││││││││核定應補徵稅額│├─┼───────┼──────┼──┼─────┼─────┼────┼───────┤│3│新人品公司│99年5月至99│2│1,100,000│55,000│無│無││││年6月││││││├─┼───────┼──────┼──┼─────┼─────┼────┼───────┤│4│百羿公司│100年4月至│2│1,000,000│50,000│有│有,綜合百羿公││││100年6月│││││司虛進金額、虛│││││││││銷金額核計補徵│││││││││營業稅額23,607│││││││││元│├─┼───────┼──────┼──┼─────┼─────┼────┼───────┤│5│鼎力通公司│100年1月│2│900,000│45,000│有│無,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無│││││││││核定應補徵稅額│├─┼───────┼──────┼──┼─────┼─────┼────┼───────┤│6│弈鋐公司│99年5月至99│2│900,000│45,000│無│無││││年6月││││││├─┼───────┼──────┼──┼─────┼─────┼────┼───────┤││合計││57│29,163,750│1,458,188││113,15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