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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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願勝
力仕文蕭立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願勝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力仕文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立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許願勝、力仕文、蕭立先等三人為○○,其等因見陳○○所經營之「○○○○餐廳」(址設○○市○○區○○路○○○巷○○號)已停業許久,竟為下列犯行:
㈠許願勝、力仕文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行經上開
餐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踰越上開餐廳2樓露台與餐廳外道路間高度約1公尺之牆垣,侵入陳○○每周固定居住1至3日,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上開餐廳內,二人以徒手竊取置於上開餐廳2樓之縫紉機1台,惟因該縫紉機重量過重,搬運不易,二人尚未搬出餐廳,即為陳○○發現制止而未遂,許願勝、力仕文二人隨即逃離現場。
㈡力仕文、蕭立先於106年6月17日凌晨某時許,由力仕文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蕭立先至上開餐廳(無證據顯示其等此時已有後續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嗣二人即分開各自行動未再聯繫,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力仕文係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於餐廳1樓大門外,將牆上電箱內之電線剪斷,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線得手;蕭立先則踰越上開餐廳2樓露台之前揭牆垣,侵入上開餐廳,再下樓至餐廳1樓內部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玉鐲13個得手。其等得手後亦各自離開現場。嗣因陳○○報警處理,警方先通知不知情之許願勝到案說明後,復經許願勝供出力仕文、蕭立先二人之涉案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蕭立先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字卷第188頁、第196頁;易字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
易字卷第364頁至第3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5頁),且被告力仕文、蕭立先二人分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告許願勝於警詢時證述其2人犯罪過程其詳(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另有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 陳報 之遭竊物品明細1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偵卷第121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許願勝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上開餐廳2樓是露天的
,伊與被告力仕文僅是翻過餐廳2樓與餐廳外道路間之矮牆,於餐廳2樓行竊,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區域云云(詳易字卷第364頁)。惟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餐廳於案發時雖已停止營業,惟告訴人當時每周仍固定有約1至3天居住該餐廳1樓內廚房旁之房間,且若有至餐廳附近爬山即會居住其內,而2樓原為餐廳露天座位,縫紉機擺放之2樓與告訴人居住之1樓房間均屬同一棟建物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48頁、第352頁)。由此可見,上開餐廳停業後,雖尚非屬告訴人每天日常生活所用之住宅,然仍有相當頻率居住其內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事實欄一、㈠所示縫紉機之擺放處所亦即餐廳2樓,雖為露天座位區,然亦屬該建築物之一部分。準此,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屬該餐廳建物一部分之2樓露台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其等此部所為,與被告蕭立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進入該餐廳
1樓內部行竊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被告許願勝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力仕文、蕭立先雖係一
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餐廳,惟其二人抵達上開餐廳後行竊之過程,經被告力仕文供稱:當天被告蕭立先要伊載他上去看一看,但不知要看什麼,到了之後伊在外面剪電線,被告蕭立先就不知道跑到哪裡了,伊也沒有看到被告蕭立先如何離開等語(詳易字卷第185頁);被告蕭立先亦供稱當天到現場後,伊就自己去餐廳二樓,不知道被告力仕文後來又在那邊剪電線,也不知到被告力仕文有帶剪刀,後來伊是請被告許願勝來載伊離開,被告許願勝不知其等在該處行竊等語(詳易字卷第194頁)。綜合被告力仕文、蕭立先上開供述,顯示其等均表示當天於案發現場均不知道對方之行蹤,而皆係各自依自己之意志行動,後亦在未告知對方之下各自離開現場。衡酌倘若被告力仕文、蕭立先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為共同行竊,應會於事前談妥抵達現場後如何分工以達成目的,反觀其等於案發現場對於彼此所為均一無所悉,行竊時亦未見有合作協力之情事。準此,本件針對被告力仕文、蕭立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無從認定其等於案發前針對抵達現場後之行竊方式有何謀議,案發時亦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難認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僅能認定係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竊,附此敘明。
㈣又起訴書針對被告蕭立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玉
鐲數量,雖概括記載為「10幾個」,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玉鐲數量為13個,被告蕭立先對此竊得數量亦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第194頁),自堪信屬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牆垣」,係指以水
泥、土、磚、石砌製而成,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並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圍牆。經查,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蕭立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均係藉由翻越上開餐廳2樓露台與餐廳外道路間之矮牆之方式進入上開餐廳乙節,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詳易字卷第364頁至第365頁);且該矮牆高度已達1公尺,約至其等胸腹間等情,亦據被告3人供承無訛(詳易字卷第364頁、第366頁),可見該矮牆係用以分隔上址餐廳2樓露台與屋外道路之用,一般人除非手腳並用或利用工具攀爬翻越,否則無法輕易跨越該矮牆而進入上址餐廳之2樓,因此,該矮牆仍具有一定程度之防盜、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牆垣」。而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蕭立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翻越該矮牆進入餐廳內行竊,致使該矮牆失其防盜、防閑之效用,依據前揭說明,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至被告力仕文於事實一、㈡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翻越圍牆入內行竊之舉,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其係在上址大門外以剪刀兇器剪斷電線行竊(詳下述),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力仕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同時攜帶剪刀1支,供其剪斷電線行竊等情,經被告力仕文供述明確(詳易字卷第185頁),可見該剪刀質地鋒利,而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㈠欲行竊之縫紉機,重達30台斤以上,具有相當體積,不易搬運,且被告許願勝、力仕文遭告訴人發現行竊時,縫紉機仍未經搬出餐廳2樓露台外等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易字卷第352頁、第354頁),可見該縫紉機並非一經著手竊取搬動,即可輕易操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若非已搬離竊盜現場,難認已對之取得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許願勝、力仕文既尚未將縫紉機搬出餐廳外,應認其等尚未將該標的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此部所為屬竊盜未遂。
㈣核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力仕文、蕭立先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各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力仕文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蕭立先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蕭立先如事實欄㈡所為,均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當庭諭知被告3人所涉罪名(見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66頁),以維其等權益。被告力仕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被告許願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力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蕭立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犯罪減輕其刑。
3.被告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針對被告力仕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電線犯行之查
獲過程,經本院函詢及以電話詢問承辦員警,雖經覆稱:告訴人報案稱其玉鐲於106年6月17日遭竊,並提及同月8日亦有2人至上開餐廳竊取縫紉機,其中1人出示身分證姓「力」,另1人則懷疑係被告許願勝,嗣經警方通知被告許願勝到案說明,被告許願勝經與告訴人對質後方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此外被告許願勝尚提及有被告力仕文、蕭立先等人,警方遂再依告訴人及被告許願勝所述通知被告力仕文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力仕文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被告力仕文坦承犯行前,警方不知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電線之人係被告力仕文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2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529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116-1頁至116-6頁、第116-15至116-17頁),似指出被告力仕文係於警方尚無合理懷疑前即向警方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⑵惟查,觀諸警方在被告力仕文坦承犯行前通知被告許願勝到
案說明時之警詢筆錄,警方針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何人所為乙節詢問被告許願勝時,被告許願勝即已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案發時有看見被告力仕文正在上開餐廳剪電線等語(詳警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可見在被告力仕文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被告許願勝實已將親眼目擊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之情形告知警方;何況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案發當日向警方報案時,即已告知警方於同月8日至該餐廳行竊縫紉機(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其中一人曾出示身分證顯示姓「力」等語,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佐。整體而言,縱使告訴人報案時未指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行為人,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行為人亦僅提供犯嫌姓「力」等資訊供警方查緝,然警方已得藉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案發時間相距不遠,以及「力」此姓氏極為罕見等節,佐以被告許願勝上開親眼目擊之陳述,而得於被告力仕文坦承犯行前,合理懷疑力仕文可能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4.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㈥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如事實欄所示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未實際竊得財物,然被告許願勝、力仕文如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及被告蕭立先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係以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式為其竊盜犯行,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已構成威脅,而被告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有潛在危險。是其等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者,被告蕭立先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玉鐲,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詳易字卷第350頁),雖無提出其他價值證明為佐,然亦顯示該玉鐲價值匪淺,對其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且被告3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更何況,被告3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均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其中被告許願勝、蕭立先之竊盜前案紀錄更有多筆,此亦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3人機會,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詳易字卷第368頁),復參酌被告許願勝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每月收入約0至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尚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罹有○○○,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易字卷第
250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力仕文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每月收入約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罹有○○○,現正接受評估是否保外就醫之身體狀況(此節亦可參易字卷第214頁之00000000000000年12月22日函文);被告蕭立先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而仰賴每月約0,000元之福利金維生,已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罹患○○○○○之身體狀況等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兼衡其等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加重要件之多寡,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之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前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願勝、力仕文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力仕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1.被告蕭立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玉鐲13個,其雖稱均贈送予他人,並未轉賣等語(詳易字卷第366頁),然被告蕭立先就其未獲轉售利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玉鐲13個價值匪淺,業如前述,故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蕭立先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對被告蕭立先為原物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針對被告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線,衡酌被告力仕文稱其係以700至800元轉售等語(詳易字卷第365頁),雖亦未提出轉售之證明為佐,然衡酌其所竊電線數量不明,告訴人亦稱其不知失竊電線之價值等語(詳易字卷第350頁至第351頁),即無從確認被告力仕文是否坐擁較其所稱轉售價值更高之犯罪所得利益;何況告訴人警詢中亦稱上開餐廳已停業8年等語(詳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力仕文所竊得之電線理應甚為陳舊,故其前開所稱之轉售所得金額應尚屬合理,應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避免被告力仕文坐擁犯罪所得,而僅需就上開電線變得之物亦即前開轉售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即可達到剝奪被告力仕文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力仕文所稱轉售價額區間之最低數額亦即7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此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力仕文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物
被告力仕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行竊所用之剪刀,係其本人所有乙節,固經被告力仕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易字卷第365頁),而得認定該剪刀係其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剪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剪刀屬違禁物,且僅係偶然用於本案,本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再犯之功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3人之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之│許願勝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㈠│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力仕文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力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㈡│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立先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鐲拾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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