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被上訴人所作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所作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其所具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說明第二審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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