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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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鎰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95年12月14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95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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