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居住之麥帥新城F區社區,係由被告委任力霸保泰保全
公司(下稱力霸保全公司)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
2月28日止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詎力霸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看監視器畫面及管制人員
進出,致使2名竊賊於99年4月2日侵入原告屋內竊取財物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失竊日即99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提出麥帥新城F區管理服務合約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值勤日報表、990402竊案時間記錄表、竊案錄影帶光碟
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係麥帥新城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服務合約書
之真正不爭執。
2、監視器只錄到竊賊從樓梯上去,原告遭竊時門鎖未被破壞,
難以判斷如何遭竊,且社區僅有1名保全人員在值勤,1天
分3班,1班8小時,保全人員還要處理社區其他事務,會
離開管理室,不可能一直盯著監視器畫面,另保全公司表示
失竊證據要明確,才能談賠償之問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之麥帥新城F區社區,係由被告委任力霸保
全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2名竊賊於99年4月2日侵入原告屋內竊取財物價值約
87,000元,業據其提出管理服務合約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失竊物品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報案資料
及筆錄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三、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權
利能力、侵權行為能力?原告遭竊應否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
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
之主體。經查,被告係由麥帥新城F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依上揭說明,
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無侵權行為能力,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另據原告提出之管理服務合約書,固係由被告與力霸保全公
司簽訂,惟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代表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與力霸保全公司簽訂,委由其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實際
上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力霸保全
公司之間,原告主張力霸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看監視器畫面及管制人員進出,致使2名
竊賊侵入原告屋內竊取財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00元
,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