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貳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
2、被告於89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
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3、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至97年4月27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00,232元、循環息13,448元,共計113,680
元(以下簡稱系爭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00,232元部分自97年5月
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當時原告有參加協商,協商部分是現金卡部分,本案請求的
是未參與協商之信用卡消費部分。
②依照銀行公會所發佈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第
4.(1)A.申請本機制協商之債務內容僅限於94年12月15日
前已消費、借款所產生之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因此原告只
就被告在94年12月15日以前所積欠的部分參與協商,至於本
案請求部分都是被告在95年2月以後的消費,當然無法參與
協商。
5、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台北富邦分
期金專案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事
故歷史查詢、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積欠金額無意見。
2、被告業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包括原告在內)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即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繳納5,438元
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再由該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給付各銀行,至全部清償為止。
3、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內容對附表所列債權銀行均
生效力」,顯見該協議書對原告亦生效力。
4、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將本案債權列入協商,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
三、理由要領:
1、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內容對附表所列
債權銀行均生效力」,顯見該協議書對原告亦生效力,且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
滅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雖欠缺附表,然
本件系爭消費款並不包括在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內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消費款之發生均係在95年2月16日
後陸續發生消費,而依銀行公會所發佈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執行流程細則第4.(1)A.明定:申請本機制協商之債務內
容僅限於94年12月15日前已消費、借款所產生之無擔保消費
金融債務,有該流程細則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陳稱債務協
商時只就被告在94年12月15日以前所積欠的部分參與協商,
至於本案請求部分都是被告在95年2月以後的消費,當然無
法參與協商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給付
原告113,680元,及其中100,232部分自97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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