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甲○○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81,20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8,392元及
循環利息部分為2,81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