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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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6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773號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773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75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審酌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
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
期間應為2年10月。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
損害,係查封之不動產無從立時依法拍賣,依請求金額396,
000元延遲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元(計算式:396,000
×5%×(2+10/12)=5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相
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
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為6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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