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告 蕭尚儀
被告 章鳳麟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原為「鳳山花都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即為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76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是潘○○已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訴外人曾○○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後,曾○○於10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合計83個月,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20元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0元(計算式:120×30=3,600),被告應給付298,800元(計算式:3,600×83=298,800),而曾○○或原告於被告前開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期間均未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曾○○已將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對系爭車位無法使用之求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與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500,000元向潘○○購買系爭車位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後,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曾○○雖於103年2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所有權,惟拍定部分不包括系爭車位,原告嗣於108年1月25日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包括系爭車位使用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於107年10月3日透過仲介訴外人 李彥彬 強行占有系爭車位,顯見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就逾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又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35個月,每月系爭車位清潔費350元,合計12,250元(計算式:35×350=12,250);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計48個月,每月系爭車位清潔費200元,合計9,600元(計算式:48×200=9,600),總計21,850元,被告為原告代墊系爭車位清潔費21,85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特約約定,系爭車位係由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
(二)被告原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7631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631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
(三)系爭7634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潘○○,潘○○曾於10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500,000元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及應有部分,潘○○應於101年12月15日起3個月內將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潘○○並簽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潘○○未依約履行將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潘○○之財產並獲償500,000元。
(四)被告購入系爭7631建號房屋時並無停車位;潘○○購入系爭7634建號房屋,係附有系爭車位之共有專用權,故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內容,其中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即為系爭車位共有專用權之表彰。
(五)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由曾○○於103年1月8日拍定,並於103年1月15日繳足價金,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曾○○於10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110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634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觀諸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特約,系爭車位原係由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潘○○取得使用權。潘○○於10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00,000元將系爭車位出賣予被告。又曾○○於103年2月5日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所有權,嗣於10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634建號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另將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對系爭車位無法使用之求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曾○○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及其坐落鳳山區竹子腳283-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3年1月17日雄院隆102司執治字第5564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與曾○○之合夥購買房地停車位與停車位被占用求償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11至221、411至4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且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634建號房屋所有權狀、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3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56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7631建號謄本登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系爭7634建號謄本登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系爭7634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相較於系爭7631建號多出10000分之34,有前開建號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25頁),又被告購入系爭7631建號房屋時並無停車位;潘○○購入系爭7634建號房屋,係附有系爭車位之共有專用權,故系爭7634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內容,其中應有部分權利10000分之34即為系爭車位共有專用權之表彰(不爭執事項四),是系爭車位使用權附隨在系爭763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即為系爭7634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足認曾○○、原告先後於103年2月5日、108年1月25日已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使用權。
⑶被告抗辯已向潘○○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承諾賣方三個月處理此案,過公共設施之程序給買方,否則放棄法律抗辯權,被買方告詐欺罪無誤」、第9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壹)倍返還之違約金予買方,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所有費用由違約之一方支付,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又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案件審理時稱:潘○○於3個月後未能將系爭車位應有部分過戶給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執行到5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6至407、427至428頁),且被告確有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復持前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對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全數清償乙節,有屏東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64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25、429至430頁)。是以,潘○○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屬違約,原告則對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回已支付系爭車位買賣價金500,000元,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⑷被告復抗辯自107年10月3日起已無占用系爭車位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28號案件中稱:我於101年11月30日向潘○○購買系爭車位,因為系爭車位沒有所有權狀,嗣曾○○拍賣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再透過李彥彬將系爭7634建號房屋出賣予原告,原告就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我於107年11月25日在系爭車位鎖上一個鎖頭,107年12月8日發現該鎖頭不見了,應該是李彥彬偷走等語,有此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5、431至433頁),是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仍得在系爭車位鎖上鎖頭之方式占有系爭車位,顯見被告並非自107年10月3日起已無占用系爭車位。又本院就103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期間係由何人租用系爭車位並繳納清潔費乙節,函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其函覆稱:系爭大樓於104年以前資料因時間久遠已不存在,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計48個月,租用系爭車位者為被告等語,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5日花(110)字第11010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況且被告於107年10月初即知悉系爭車位使用權歸屬已有爭議,仍持續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倘若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車位,殊難想像被告無償為非親屬或友人關係之原告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長達2年有餘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⑸從而,曾○○、原告先後於103年2月5日、108年1月25日取得系爭7634建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使用權,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占有系爭車位,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占有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8,8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鹽埕區路邊停車場收費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49至351、36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既屬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告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尚屬可採。是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於110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4月10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105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⑵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車位所獲利益,並以系爭車位之租金或附近地段停車收費行情作為參考基準,尚屬適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於107年10月5日前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 蘇美珍 ;我向蘇美珍每月收取系爭車位租金2,500元,再從中拿取200元或350元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等語,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1、405頁)。又本院就103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期間函詢蘇美珍有無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乙節,其函覆稱:曾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車位清潔費由被告支付等語,有此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就系爭7634建號房屋附近路邊停車收費狀況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其函覆稱: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若停放1日需繳納停車費用為90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若停放1日需繳納停車費用為60元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40191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是被告向蘇美珍收取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2,500元,該數額與系爭7634建號房屋附近路邊停車收費行情大致相符,是系爭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為適當,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元,尚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合計56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00元,合計140,000元(計算式:56×2,500=140,000),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0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35個月,每月系爭車位清潔費350元,合計12,250元;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計48個月,每月系爭車位清潔費200元,合計9,600元,總計21,850元,被告已支付系爭車位清潔費21,85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而系爭大樓依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年1月起將車位清潔費從350元調降為200元一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10日花(110)字第11011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5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合計56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既已支付系爭車位清潔費21,85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代墊系爭車位清潔費12,400元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為金錢,均已屆清償期,且依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互負之債務相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150元(計算式:140,000-21,850=118,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5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