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更正並補載為「
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入監執
行,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6
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95年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
及將被告甲○○所駕駛之「P3-0891號自小貨車」更
正為「P3-0891號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共同竊取之白鐵製水塔一只,價值約新台
幣二千元,此據證人 張佳成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乙○
○共同竊取財物之價值並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其尚無前科紀錄,故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經核算總額為新臺幣六萬元,此為被
告所竊取財物之三十倍之多),被告應足知警惕,聲請人請
求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