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周啓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債券代號:
A8631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36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債券代號:A86310)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人於97年5月8日聲請本院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催告於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 金管銀 (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89年度裁全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4月24日中院 彥民執 89執全寅字第1528號(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7月10日中院 彥民正 97聲1059字第75836號函(相對人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卷宗及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36號、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59號等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