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吳金娟 即亮金金飾品.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鄭雅玲菲菲 飾品
楊坤明 即菲菲飾品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即菲菲飾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雅玲、楊坤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雅玲、楊坤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鄭雅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9,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7日具狀追加楊坤明、楊坤賜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鄭雅玲、楊坤明、楊坤賜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9,263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共同經營之「菲菲飾品」積欠其貨款,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在於「菲菲飾品」是否有積欠原告貨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雅玲、楊坤明、楊坤賜為兄弟姊妹,渠等共同合夥經營「菲菲飾品」,被告楊坤明最初於97年10、11月間由訴外人 王永儀 陪同至原告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購買飾品,嗣後「菲菲飾品」與「亮金金飾品」之交易則由被告鄭雅玲至「亮金金飾品」挑選飾品款式,待雙方確認數量後,原告即將飾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或由被告鄭雅玲再以電話連繫追加飾品款式及數量,雙方之交易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皆以上述模式往來,「菲菲飾品」應付之貨款亦由被告鄭雅玲以匯款之方式結清。詎「菲菲飾品」自98年6月至同年9月期間向「亮金金飾品」訂購之飾品(下稱系爭貨物),扣除退貨的部分,尚積欠「亮金金飾品」貨款合計70萬9,263元(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6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鄭雅玲、楊坤明、楊坤賜連帶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鄭雅玲、楊坤明、楊坤賜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9,263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菲菲飾品」之負責人係楊坤明,鄭雅玲僅偶爾受楊坤明請託代為處理匯款事宜,「菲菲飾品」實際老闆仍為楊坤明。鄭雅玲及楊坤賜並無經營「菲菲飾品」,亦無在「菲菲飾品」任職。又「菲菲飾品」倘有向原告訂貨,均會傳真訂購單,註明訂購品名及數量,且因飾品種類繁多,不可能以電話訂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記載之品名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未有楊坤明之簽名,如何認為系爭貨物便是「菲菲飾品」所訂購?本件實際情形是「菲菲飾品」與「亮金金飾品」於97年底至98年6月前之交易,「菲菲飾品」都會在銷貨單簽名確認,詎98年6月開始,原告竟未經「菲菲飾品」同意,擅自寄送貨物過來,「菲菲飾品」根本沒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所寄送來的飾品,也已經請原告載回,故「菲菲飾品」並無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菲菲飾品」於97年12月至98年5月底,曾經與原告有生意往來,雙方貨款均已付訖。
㈡「菲菲飾品」並未辦理商業登記。
㈢原告所提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本院卷第33、34頁)確為被告或其家屬所親簽。
五、本件爭點:「菲菲飾品」有無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如有,系爭貨款應由被告何人負責?經查:
㈠被告抗辯「菲菲飾品」向原告訂貨時會傳真訂購單,註明訂
購品名及數量,且因飾品種類繁多,不可能以電話訂貨一節,惟查,據證人 陳純芳 證述:伊於98年2月至99年1月在「菲菲飾品」擔任會計,鄭雅玲會到「亮金金飾品」看貨,看完後會帶一些貨回來,如果有需要,大部分會用電話訂貨,原告就將貨物連同銷貨單寄過來,伊就會依照銷貨單清點貨物,只偶爾會用傳真訂貨,之後原告會寄請款單過來,如果貨款有疑問或有退貨的部分,就會以電話與原告連繫,原告修改後,會再寄正確的請款單來,伊就將請款單交由老闆娘鄭雅玲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8-220頁)、證人王永儀證述:「亮金金飾品」是伊介紹給「菲菲飾品」,伊曾經陪同楊坤明及鄭雅玲去看貨,後來鄭雅玲要訂貨時,大部分都會到台中看貨,剛開始「菲菲飾品」是以現金交易,後來因長期配合,才與「亮金金飾品」談成月結等語(本院卷第223-22
4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夫 蔡武晉 證稱:鄭雅玲到店裡挑貨、訂貨後,原告就會出貨,有時則由鄭雅玲打電話訂貨,每月出貨後,如果對帳有疑問,原告更正後會於月底再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99頁),顯然「菲菲飾品」與原告交易的流程,是由鄭雅玲挑選飾品後訂購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訂購,然後由原告先行出貨後,再向「菲菲飾品」請款之模式進行交易,被告上開所述不可能以電話訂貨一節,並無從採信。又被告雖辯稱97年底至98年6月前之交易都會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一節,惟觀之原告所提供該期間交易之銷貨單(本院卷第128-165頁),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經簽名確認之銷貨單,對照上開證人陳純芳所述:銷貨單是連同貨物一併郵寄等語,足見「菲菲飾品」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並無須被告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菲菲飾品」向其訂購系爭貨物,扣除退貨之
金額,尚積欠系爭貨款一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銷貨單、估價(退貨)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38頁),被告雖以未在銷貨單上簽名而否認有訂購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已經全部由原告載回一節,惟證人蔡武晉證述:我們出貨給「菲菲飾品」的款式、數量及金額就如同銷貨單上的記載,如果「菲菲飾品」有退貨,就會開立亮晶晶寶號的估價單給我們,原告就會作帳後再請款,系爭貨款收不到後,伊有去向楊坤明載回部分貨物,載回貨物數量及金額就是如同「菲菲飾品」所開立卷附的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核與證人陳純芳證稱:原告出貨的明細就如同卷附的銷貨單,如果有退貨,「菲菲飾品」也會開立如卷附估價單格式之文件給原告,原告請款時就會將退貨部分扣除,伊於99年1月份離職時,「菲菲飾品」總帳仍有積欠原告貨款等語(本院卷第221、
222頁背面)情節相符。衡情,苟「菲菲飾品」未向原告訂貨,原告何以甘冒風險無端將貨物交給別人?而系爭貨物價值不菲,倘已由原告全部載回,何以被告竟未留有憑證,徒增日後可能產生糾紛之風險?再參以上揭「菲菲飾品」與原告交易之模式,並無庸被告在銷貨單上簽名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菲菲飾品」尚積欠其系爭貨款一情,應屬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雅玲、楊坤明、楊坤賜合夥經營「菲菲飾品」,固經被告楊坤明自認其為「菲菲飾品」之負責人,惟遭被告鄭雅玲、楊坤賜所否認,經查,證人陳純芳證述:在「菲菲飾品」工作的是伊、楊坤明及鄭雅玲,楊坤賜並未在「菲菲飾品」工作,當初伊去應徵時,應徵伊的人就是楊坤明及鄭雅玲,給伊薪水的人也是鄭雅玲,伊會叫她老闆娘等語(本院卷第219、223頁)。證人王永儀證稱:伊只知道鄭雅玲是負責採購、訂貨的工作,不清楚鄭雅玲是否係老闆,但楊坤賜並不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及證人蔡武晉證稱:楊坤明到店裡看貨時,有說以後由鄭雅玲負責叫貨,貨款都由鄭雅玲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復觀之原告所提供之鄭雅玲名片(本院卷第71頁),其上亦記載「菲菲飾品批發」,且被告鄭雅玲自97年12月開始即陸續匯款給原告及蔡武晉,此亦有原告提供之存摺3本可稽(參證物袋)。倘被告鄭雅玲僅受託代為處理匯款,何以得從事應徵員工之工作?何以支付員工薪水?何以負責訂貨?又何以原告得持有上開鄭雅玲之名片?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鄭雅玲係與楊坤明共同合夥經營「菲菲飾品」,其等對於合夥事業所負債務,自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楊坤賜並未在「菲菲飾品」工作,原告復未能舉證楊坤賜係「菲菲飾品」之合夥人,則被告楊坤賜抗辯其非「菲菲飾品」之負責人,無庸對「菲菲飾品」所負債務負責,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菲菲飾品」尚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且被告鄭雅玲、楊坤明係「菲菲飾品」之合夥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及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玲、楊坤明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即70萬9,263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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