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77號原告臣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參加人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08日以「VAALEENKINOROSANS及圖」作為其註冊第375242號「歐薇OV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背包、腰包、旅行袋、手提包及錢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11296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09月06日中台評字第92025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11296號「VAALEENKINOROSANS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