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接受檢測當時,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分公環狀內畫另一個圓」3個檢測項目皆被評定為不合格。又其於遭警查獲前,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情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空言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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