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2.2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0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給付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依不同利率計算結果,此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25%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上開借款自9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40,28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86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及尚有前開款項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在兩造亦有關於遲延利息計付約定之情形,此違約金所指之損害賠償內容,即與所約定計付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無異;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違約金,觀諸兩造所簽立借款約定書第5條並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僅說明被告逾期清償時即應計付,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規定意旨,此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進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違約金性質僅在預定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所受損害賠償數額,而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實與約定遲延利息相同,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包括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竟又重複請求給付內容相同之違約金,且原告尚有何進一步受損害之內容,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計收顯屬過高,自應核減至零,方屬公允,是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0,286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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