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瑞 (SIRIBUTKITTINAN)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第8行: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之泰國女子安排 蕭昭碧 與泰國男子陳凱瑞,於94年2月1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辦妥結婚登記及在臺灣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5、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百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凱瑞與蕭昭碧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欲來台工作,竟以此種假結婚之脫法方式入台,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且對於我國公共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