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2月11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鄧以玲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9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270萬元,共計3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83年3月19日止,利息均約定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鄧以玲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業經84年度 民執辛 字第1349
8號拍定分配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78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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