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0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餘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捨棄信用卡之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請求,將此部分金額減縮為526,189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被告至95年4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26,18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9,10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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