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欄第3列「恐嚇財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陳柏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1年5月2日嘉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黃柏憲 」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 王振曨 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之既遂、未遂區分標準,以使人交付之財物有無交付,即犯人已否得財為準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酌)。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不詳姓名成年人士「黃柏憲」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縱被害人匯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款項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犯罪集團無以提領,徵諸前揭說明,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犯罪已然完成,即屬幫助恐嚇取財既遂。是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本院認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恐嚇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父母健在,分別
47、48歲,均有工作,其目前亦已從事正當職業,月薪約2、3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然於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黃柏憲」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一再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或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犯罪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已領回,已減輕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