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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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李銘 被告 許旗祥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許旗祥背信案件,自訴人雖曾委任 郭瑋萍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然已於民國106年5月8日陳報與郭瑋萍律師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經向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即臺東縣○○鎮○○里○○路○○號寄送後,於同年5月15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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