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弘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
104年度桃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弘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弘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弘鈞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履行調解的條件了,跟被害人已經和解,希望判決輕一點,可以判我緩刑附條件,可以做勞動服務或是捐款都可以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係利用至告訴人家中施工之機會下手行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得不法財物之多寡、被告前經調解成立,現在尚有新台幣七萬元未償還(有告訴人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另分期本係至104年5月20日為止,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參酌被告本件犯後與告訴人 劉沛汝 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於104年12月17日將剩餘款項全數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的刑度越輕越好等語(見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