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庭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號:100年度聲觀字第166號),請求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庭崧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須參閱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卷宗資料(含㈠警詢、偵查、審判原卷書證及審判筆錄、㈡當事人尿液篩檢鑑定報告,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原裁定所憑觀察勒戒書證證明文件、觀察勒戒聲請書、裁定書),以資參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同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7號等裁定均同此見解)。是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就其他卷宗及證物等卷證資料部分,仍應於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逾越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6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卷宗資料(含㈠警詢、偵查、審判原卷書證及審判筆錄、㈡當事人尿液篩檢鑑定報告,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原裁定所憑觀察勒戒書證證明文件、觀察勒戒聲請書、裁定書)以資作為參考,揆諸上開說明,其中就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案件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應予准許;然就該案件其餘卷宗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