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C003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案發當時車速為時速94公里,異議人前方車輛臨時剎車,故無法保持車距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C003960號裁決書,於94年3月28日以郵寄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受處分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則自94年3月2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18日其異議期間屆滿(因4月17日為星期日,故順延
1日)。又提起異議,以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時間為準,受處分人乃遲至94年4月19日始親自送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有卷附刑事聲請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