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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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希 將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希將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00號之○○水庫,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瑞興 」(已歿)之成年男子處,接收並代為保管「周瑞興」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48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之居處。
㈡嗣後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綽號「 阿龍 」、「 賓拉登 」、「 阿祥 」),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非制式手槍7支、編號11所示非制式子彈50顆(同時購得編號9所示滑套1個、編號10所示彈匣1個、編號11其餘經試射無殺傷力子彈28顆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詳後述),並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及人文公園附近,面交完成交易後持有之。
二、嗣楊希將之弟 楊希航 因涉嫌毒品、槍砲案件,司法警察依法對楊希航進行通訊監察(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81號等案),於監聽過程中聽得楊希將與弟弟如附件所示的通話內容,司法警察依據該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楊希將非法持有槍彈,乃另向法院聲請擴線監聽楊希將(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57號),並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希將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110年6月19日生效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
⒈本案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係於110年8月18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則本案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1共78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其中28顆經試射之後並無殺傷力,原審因為此部分與被告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9、10所示滑套與彈匣各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然經原審調查結果,上開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審因為被告此部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此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辯稱:被告與弟弟楊希航如附件所示的對話通聯,就被告的本案犯行,係司法警察依法監聽楊希航所得的另案監聽內容,司法警察並沒有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發現後七日內向法院陳報,依法該通聯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繼而司法警察對被告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的扣案槍彈等證物,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欠缺實質合法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司法警察因被告弟弟楊希航涉嫌毒品、槍砲等案件,即於109
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16日針對楊希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109年3月18日監聽到被告與楊希航如附件所示的通話內容,司法警察即擴線聲請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6月1日持搜索票對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有原審調得的搜索卷宗、上開監聽書在卷可參。
㈢本案司法警察得悉被告可能涉犯本案、如附件所示的通訊監
察譯文,雖係於對楊希航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證據,而屬「另案監聽」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而由司法警察嗣後因為附件通訊監察內容,懷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擴線監聽,亦據承辦警員 林子斌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頁),可見附件通訊監察內容確實是司法警察於對楊希航監聽過程無意間聽得的內容,司法警察應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況被告與楊希航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於短時間被侵害,且其等通訊譯文內容亦與非法持有槍彈不法行為有關,而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司法警察違反情節難謂嚴重。再參以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及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因認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具備證據能力。嗣後司法警察依此對被告進行擴線監聽,及最後對被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品,即無毒樹果實理論的適用,扣案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品因而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12頁、第118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87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偵卷第7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及認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卷證」欄所載證據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因此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因此,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7支均為「非制式槍枝」,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受「周瑞興」所託,乃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霰彈之犯意,將之藏放在本案居處,至被告持有前開霰彈之行為,因寄藏行為即已成罪,並足以評價其不法、罪責之內涵,故不另論持有之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同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無自首、或自首報繳槍彈減免其刑的適用: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係警方監聽被告胞弟楊希航涉嫌毒品、槍砲案件,並擴
線監聽被告所涉犯行,再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處搜索,於現場警方詢問被告車上有無違法物品,被告告知警方車上無違禁物,再告知警方2樓房間藏放槍枝,帶同警方取出槍枝、子彈等情,除據承辦警員林子斌到庭證述監聽過程外(本院卷第175頁以下),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
⒉而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已聽聞楊希航與被告有如附件
所示的通聯譯文,警方就上開被告與楊希航於通話內容(確切依據),依據其等過往的辦案經驗,及被告與楊希航是兄弟,彼此具有信賴關係,楊希航可能將槍枝寄藏在被告處所,且通聯譯文中提到「那支」、「火鍋」、「鍋子」等突兀的對話內容,而合理懷疑「火鍋」、「鍋子」疑為槍枝、子彈之代號暗語等情,業據承辦警員林子斌到庭證稱:「我當時聽到的內容,楊希航是用臺語講說:那個火鍋,你要拿下去嗎?被告問楊希航說:什麼鍋子?楊希航就說:就那個阿,就鍋子阿。楊希航重覆的語氣好像是物品的代號...我當時懷疑楊希航將槍砲等違禁品寄放在被告這邊,因為他們是兄弟關係(本院卷第175頁);我有與學長討論過,學長說這很有可能是代號,而且楊希航有重覆,如果我們朋友之間在講「鍋子」或什麼,對方會聽得懂,我們當時聽得感覺是楊希航重覆了兩、三次,但被告還聽不太懂,楊希航還說了「我刷到亮晶晶了」,所以我才會覺得楊希航疑似將槍枝、子彈寄放在被告這邊。我們過去的偵查實務中,我自己沒有遇過以「火鍋」、「鍋子」暗喻手槍、子彈的情形,但我學長有遇過,所以學長才建議我擴線監聽(本院卷第176頁)。在電話還沒接聽前,楊希航跟旁邊的人「 阿信 」講話,楊希航跟他說:「阿信我那支麻煩一下」。然後楊希航打完電話,接著就是楊希航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所以「那支」、「鍋子」、「我刷到亮晶晶」給我的感覺他們當時是在擦拭槍枝、且是否準備要把東西寄放在被告這邊,我因此才去擴線。電話中的監聽當然不可能講的那麼詳細,他們很怕電話被監聽,所以都用代號。當天我監聽時,我覺得楊希航有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他們怕被搶毒品,身上都會帶槍枝,楊希航當時不可能把槍枝放在家裡,有可能四處藏匿,有可能放在被告那邊(本院卷第17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可憑(聲搜卷第35頁、第36頁),顯見警員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已掌握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情資,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雖主動稱其持有槍彈,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與胞弟係在講壓力鍋的事情,與槍枝無
關云云,然如附件所示的對話中已提到「我那支麻煩一下」、「我這支幫我」等語,客觀上顯非在指壓力鍋。其次,被告和楊希航如果真的是談論日常生活中的「壓力鍋」,楊希航一開始對被告提到「火鍋」的時候,被告應該會馬上知道是家裡的「火鍋」,然附件通聯對話中,被告第一時間卻沒有會意過來,而先回答「什麼火鍋」,於被告詢問什麼火鍋時,楊希航吞吞吐吐稱「那個,嗯,火鍋啊」。又被告與楊希航如果真係討論日常生活中的「壓力鍋」,衡情應會坦白聊到為何要拿出壓力鍋(例如:要拿壓力鍋來烹飪使用),然被告與楊希航卻都沒有提到拿壓力鍋要來做甚麼日常使用,益徵其等係以該暗語代稱槍砲、子彈無誤,警方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確實屬於合理懷疑。
被告於本院另雖辯稱:我接電話前的背景聲「阿信」是我第二個弟弟 楊希政 ,楊希航常常叫楊希政工作,楊希政神智經常不是很清楚,楊希航講的「那支」有可能是拿掃把或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79頁),然此為被告延於二審的辯詞,且為被告自己臆測之詞,可信度不高,且司法警察主要還是依據被告和楊希航之間的對話內容,合理懷疑被告上開犯行,此背景對話僅係輔助證據之一而已,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免其刑事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陳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之槍彈係向「阿龍」或「阿祥」或「賓拉登」之人所購得,惟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警方並未查緝該等上游到案,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且被告並無提供具體上游的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警方客觀上亦無可能查獲。則被告並不符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的規定。
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表示其所持有7支槍枝,係因操作FACEBOOK不慎點選致購買7支,希望審酌被告自購入至查獲為止未為不法之用,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不慎購入7支改造手槍,惟持有改造手槍為法律所禁止,且刑責甚重,又此類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無論係以主動填寫或點選方式購買,私下違法交易之買賣雙方必會審慎確認數量與金額,因此被告辯稱係操作不慎誤點7把槍枝,現實上殊難想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明知扣案槍彈為具殺傷力且依法禁止持有之物品,卻僅因好奇欲供己把玩,主動尋覓管道購買槍枝持有之,且數量非少,火力強大,足見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秩序及多數人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威脅,其犯罪情節不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卻非法受寄代藏制式霰彈,且寄存時間非短,復自行購買7支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數量甚多,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有所不該,另斟酌被告自陳是國中畢業,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與女友則育有1名子女,從事水果批發買賣,月薪數萬元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0頁),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①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為被告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乃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經試射之子彈因射擊後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沒收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滑套、彈匣各1個,經送鑑結果,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2月4日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又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寄藏、持有槍彈行為無直接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仍主張:司法警察監聽取得如附件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應有自首報繳全部槍彈的減免其刑適用,或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鑑定及認定結果卷證沒收之物1制式霰彈48顆(試射剩餘32顆)⒈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型號樣式相同,同批購入未試射部分,與試射部分應同具殺傷力。⒉以上經試射之子彈16顆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⒈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41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34張(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制式霰彈參拾貳顆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⒈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41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34張(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非制式手槍壹支3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手槍壹支4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手槍壹支5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手槍壹支6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手槍壹支7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手槍壹支8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非制式手槍壹支9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2月4日函(原審卷第75頁)無10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非制式子彈78顆(均經試射完畢)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①【第一次鑑定】採樣26顆試射,其中2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第二次鑑定】52顆均經試射,其中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1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以上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⒈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41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34張(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4116號函(原審卷第99頁)無12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無無無附件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譯文出處109年3月18日下午12:31:30A:0000000000楊希航↓B:0000000000被告楊希將背景對話(A:阿信(音譯)那支麻煩一下,我這支幫我...)B:喂A:喂,那個火鍋(疑似子彈)你要拿下去嗎B:什麼火鍋(疑似子彈)A:那個,恩,火鍋(疑似子彈)阿B:鍋子(疑似槍枝)那個嗎A:嘿,鍋子(疑似槍枝)那個,我刷到亮晶晶了B:好啊,順便帶下來阿,好阿A:亮晶晶喔B:好,好喔A:你在樓下了嗎B:對阿A:好好我跟 曼如 說一下,我馬上下去B:好啦聲搜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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