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邱玉珠 (下稱聲請人)相對人 邱正興 關係人 彭登妹
邱玉梅
邱來興
邱興旺
邱建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110年5月17日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