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韓 心怡 即怡心園裝潢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黃書亭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之0
李侑蓁 張喬瑄 蔡宜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4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博悅大樓」8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毛胚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僅告知大概預算範圍,由原告統包裝修,以兩造及原告配偶共同成立LINE群組溝通聯繫工程事宜。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先以LINE傳送原證2預算書予被告,其中「毛坯泥作、廚具及廁所」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108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114萬2,400元)、「室內裝修」工程報價112萬500元(未稅,含稅為117萬6,525元),合計工程款含稅為231萬8,925元,被告李侑蓁審閱後以LINE回覆「所以不含稅0000000元」等語,被告蔡宜恩於同3月4日以LINE傳送金額80萬元匯款單予原告,兩造已就原證2預算書之工項及報酬達成合意。原告積極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告知被告裝修進度,提醒被告前去查看,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被告請款,被告黃書亭於109年6月2日以LINE傳送金額60萬元匯款單予原告。被告黃書亭於109年9月14日以LINE表示「想看明細再約一天去看看」,原告於同日回傳原證2預算書,並於109年9月17日依被告要求之材料變更設計後,以LINE傳送原證7預算書至群組。詎原告欲與被告結算尾款,被告突然更改房屋密碼,拒付尾款,原告工班無法進入收尾,經兩造協調,原告同意扣除原證7預算書「室內裝修」工程編號26、「毛坯泥作、廚具及廁所」工程編號1、編號25,此部分本即不在本件請求之列。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日期,原告依109年3月7日傳送予被告之原證8平面設計圖進行施作,惟傢俱、烤漆玻璃顏色、地板樣式需待被告決定樣式、花色後始能訂購施作,原告未拖延施工。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及報酬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工程款未稅207萬9,788元(含稅218萬3,777.4元),被告已給付140萬元,尚有工程款含稅78萬3,777.4元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同負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尾款為可分之債,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工程尾款,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傳送原證2預算書報價,經被告同意,原告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以原證2預算書之工項及工程款含稅231萬8,925元為準,原告雖於109年9月17日另傳送原證7預算書,惟非兩造合意契約內容。又系爭工程固有變更工項,但被告並未同意追加附表一編號1、2、3、9、10、11、14,及附表二編號2、7、8、9、14、15工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縱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項,但原告施作工程不符合被告本意,僅能以總價60%計付;另附表一編號25、28工項應依原證2預算書報價,附表一編號29、30及附表二編號5、13、16工項係原告巧立名目,將原證2單一工項分拆多項請款,顯係重複請款;附表二編號1工項,原告未按圖示位置施作廚具、流理臺,被告不應負給付之責,縱需給付,應以總價60%計付。兩造相約於109年9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始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口頭催告原告定期修補瑕疵,原告卻一再藉詞推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㈠原告於109年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完工日期。
㈡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將原證2預算書【「毛坯泥作、廚具及廁
所」工程款為108萬8,000元(未稅,含稅114萬2,400元);「室內裝修」包含傢俱、冷氣、天花板等工程款為112萬500元(未稅,含稅117萬6,525元)】(本院卷第25-29頁)傳送至兩造共同參與之LINE群組內,經被告李侑蓁(暱稱為YuChen
Lee)回覆「所以不含稅0000000」後,被告蔡宜恩(暱稱為Seven)於109年3月4日傳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並稱「心怡,裝潢的款項800000已經轉過去給你了,妳查收一下」,原告隨即回以「太感謝了」之貼圖。
㈢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後即進場施作,並有向被告報告裝修進
度。嗣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在LINE群組內表示「你們最近有過去看嗎?現在施工進度已經一半了,隔間做好了開始做廁所磁磚」,被告李侑蓁回覆「我在找時間過去看哦」。原告再於同年5月27日在LINE群組內表示:「麻煩你們匯60萬,謝謝!」,經被告蔡宜恩回覆OK貼圖後,被告黃書亭(暱稱為 黃小葶 )傳送60萬元之匯款憑單。
㈣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在LINE群組內傳送原證7預算書【「毛坯
泥作、廚具及廁所」工程款為112萬3,795元(未稅,含稅117萬9,985元);「室內裝修」包含傢俱、冷氣、天花板等工程款為120萬1,833元(未稅,含稅126萬1,925元)】(本院卷第71-75頁),經被告讀取該訊息後,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心怡你這一部分的費用問題,上次見面時,我已經明確告知你;1.因為貴設計公司未掌握施工進度,每每詢問總是說有在做,但仍遲延三個月交屋。2.擅自更改設計未事先告知並未取得屋主同意,就此所增加的費用及款項,並不在合意範圍之內,屋主應可拒付。3.貴公司無法提出有做全室防水之證明!因以上事項,權衡之下,屋主會先委由其他廠商評估哪邊需要修繕,在評估哪邊需要修繕,在此之前,屋主將拒付尾款」。
㈤被告同意扣除原證7預算書所載工項「室內裝修-編號㉖傢俱19
5,440元」、「毛坯泥作、廚具及廁所-編號①廚具中新增電器34,500元」、「毛坯泥作、廚具及廁所-編號㉕熱水器加補管15,900元」,經扣除後,原證7預算書所列工程款未稅價為207萬9,788元(含稅價為218萬3,777元)。
㈥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0萬元。
㈦原告同意扣除原證2預算書所載工項「室內裝修-編號㊿對講機,500元」。
㈧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系爭房屋已於109年9月26日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中。
㈨原證8設計圖(本院卷第163頁)與被證1設計圖(本院卷第121頁
)廚房設計不同,其餘均相同。系爭房屋現場施作狀況如原證8設計圖所示。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縱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總價承攬」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約定之承攬總價。「實作實算」者,則係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準此,承攬契約成立時,若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
⒉原告於109年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已成立承攬契
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承攬報酬。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將原證2預算書【「毛坯泥作、廚具及廁所」工程款含稅114萬2,400元;「室內裝修」包含傢俱、冷氣、天花板等工程款含稅117萬6,525元】傳送至兩造共同參與之LINE群組,經被告李侑蓁(暱稱為YuChenLee)回覆「所以不含稅0000000」後,被告蔡宜恩(暱稱為Seven)於109年3月4日以LINE傳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並稱「心怡,裝潢的款項800000已經轉過去給你了,妳查收一下」,原告隨即以LINE回以「太感謝了」貼圖。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後即進場施作,並有向被告報告裝修進度。嗣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在LINE群組表示「你們最近有過去看嗎?現在施工進度已經一半了,隔間做好了開始做廁所磁磚」,被告李侑蓁以LINE回覆「我在找時間過去看哦」。原告再於同年5月27日以LINE表示:
「麻煩你們匯60萬,謝謝!」,經被告蔡宜恩以LINE回覆OK貼圖後,被告黃書亭(暱稱為黃小葶)以LINE傳送金額為60萬元匯款憑單。其後,原告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傳送原證7預算書【「毛坯泥作、廚具及廁所」工程款為112萬3,795元(未稅,含稅117萬9,985元);「室內裝修」包含傢俱、冷氣、天花板等工程款為120萬1,833元(未稅,含稅126萬1,925元)】,經被告讀取該訊息後,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心怡你這一部分的費用問題,上次見面時,我已經明確告知你;1.因為貴設計公司未掌握施工進度,每每詢問總是說有在做,但仍遲延三個月交屋。2.擅自更改設計未事先告知並未取得屋主同意,就此所增加的費用及款項,並不在合意範圍之內,屋主應可拒付。3.貴公司無法提出有做全室防水之證明!因以上事項,權衡之下,屋主會先委由其他廠商評估哪邊需要修繕,在評估哪邊需要修繕,在此之前,屋主將拒付尾款」等情(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有原證2預算書、原證7預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第71-75頁),由上可知,兩造在系爭工程施作前,雖未約明詳細工項、材料品牌及報酬,惟被告於109年2月間告知原告大概預算範圍,由原告統包進行裝修,兩造已於109年2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嗣於原告進場施作後,先傳送原證2預算書予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部分工項增減,原告再傳送原證7預算書予被告,原證2預算書、原證7預算書均有詳列具體工項、單價、總價,被告於收受原證2預算書、原證7預算書後,對於系爭工程係按各別工項計收報酬,而非以總工程款計價乙節,並無為反對意見,足見兩造合意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辦理計價,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應可認定。
㈡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⒈附表一編號4至8、12、13、15至18、21至24、26、27、31及附表二編號3、4、6、10至12、17至24工項:
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如前述,經本院整理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工項、被告否認之工項、以及兩造各自主張之工程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卷第368-372頁),其中,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至8、12、13、15至18、21至24、26、27、31等工項及附表二編號3、4、6、10至12、17至24等工項及工程款,自應由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2、3、9、10、11、14、20、25、28、29、30,及附表二編號1、2、5、7、8、9、13、
14、15、16工項及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一編號1、2、3、9、10、11、14及附表二編號1工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為原證8,且兩造合意工項、工程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提出原證7工程預算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設計圖為憑(本院卷第61-67、71-7
5、163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工頭 吳寶來 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負責分配工作,但我沒有參與兩造商議工程款。系爭工程原本的設計圖是被證1,後來修正設計圖為原證8,我是按設計圖施作,施工過程中,業主當場跟我講要變更設計圖,我請示原告,徵得原告同意後,我會配合修改,且為了方便,設計圖面未做更改。系爭工程初始由兩造討論設計,我有在場,但未參與,我有聽到要在廚房左右兩側各做一組流理台,一組是含流理台及瓦斯爐,設計圖雖然只有畫一台,但我知道要做兩組,後來因業主要節省預算,才只做一組。又原本設計是要在進入廚房後,左邊一排是瓦斯爐,右邊一排是水槽及工作台,但系爭房屋是毛胚屋,要配合水電才能施作流理台,不是想做哪就可以做哪,為了配合水電就把瓦斯爐及水槽都改為放在左邊同一排,在施作過程中,業主都有來看,是在做好要驗收的時候,才發生爭執。另外,餐櫃、電視櫃、電視牆及系統櫃本來都是要買現成的,業主考慮到要自己居住使用,改成由我派工施作,我是按照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的樣品屋照著施作。又客廳入口本來要施作鞋櫃,但業主為節省預算,改成作成鐵件屏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再佐以原證8設計圖與被證1設計圖,僅廚房設計不同,其餘均相同,系爭房屋現場實際施作結果如原證8設計圖所示(不爭執事項㈨);及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曾於109年2月20日提出原證2預算書予被告,嗣原告進場施作後,於同年9月17日以LINE另傳送原證7預算書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㈡、㈣),原證7預算書之工項及工程款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見被告為節省費用,將鞋櫃更改為附表一編號1鐵作屏風;及考量日後居住之使用,將現成櫃更改為附表一編號2、3、9、10、11、14手作櫃;又被告為節省預算,將附表二編號1廚具由原來2組減為1組,且為配合毛胚屋既有水電管線,安裝廚具1組(含流理台及瓦斯爐)在左側,是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及既有水電管線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3、9、10、11、14工項及附表二編號1工項,應屬實情而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即屬有據。⒊附表一編號20、25、28及附表二編號2、5、7、8、9、13、14、15、16工項:
兩造未先議妥工項及工程款,即合意由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之營業人(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商業登記抄本),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可能自行負擔成本而無償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又承攬契約於工程進行中,基於合作信任關係,未將追加或變更工程契約形諸於書面,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況若非定作人有所指示,承攬人應無干冒違反定作人要求,日後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予施作之理,被告以兩造未作成書面契約,據以否認其有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應不可採。再者,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施作附表一、二所示工項均在原證7預算書所載工程項目範圍內,且原告有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傳送群組中(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是原證7預算書雖由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但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本院卷第372頁),被告雖於原告請領尾款時,以原告遲延交屋、擅自更改設計、未提出防水證明拒付尾款(本院卷第125頁),惟並未即時對於原證7預算書之工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衡情應可認定兩造已達成附表一編號20、25、28及附表二編號2、5、7、8、9、13、14、15、16等工項及工程款之合意,被告自應按原告實作數量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29、30及附表二編號5、13、16工項:
附表一編號29、30及附表二編號5、13、16工項原已列在原證2預算書,且原證2預算書之工程款數額與附表一、二之工程款數額相同,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之工項及工程款應以原證2預算書為主(本院卷第187頁),又以附表一編號29、30及附表二編號5、13、16原告報價不實、巧立名目重複報價或虛增價款等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顯有違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要非可取,被告應如數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口頭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未
獲原告置理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其修補瑕疵(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就此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況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即知,而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約定之工程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附表一、二工項,且其已自109年9月26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完成之裝修工作交由被告受領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實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為218萬3,777元(計算式:1,006,393元+1,073,395元=2,079,788元,加計5%營業稅後計為218萬3,77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承攬報酬140萬元,被告尚欠承攬報酬78萬3,777元(計算式:2,183,777元-1,400,000元=783,777元)未給付。㈣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
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即同負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且此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攤,依此計算,被告應各負擔承攬報酬之數額為19萬5,944元(計算式:783,777元÷4≒195,9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欠承攬報酬78萬3,777元未給付,因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承攬報酬19萬5,944元,及均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室內裝修(未稅價格)編號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工程款被告主張工程款1鐵件屏風4,500元0元2餐廳展示櫃25,000元0元3餐廳電視壁面(靠次浴牆)15,000元0元4廚房推拉門20,000元20,000元5電箱包覆10,000元10,000元6主臥隱藏門17,000元17,000元7主臥廁所推門12,000元12,000元8主臥室床頭木作半高15,000元15,000元9主臥室系統櫃55,000元0元10客廳電視背牆底板20,000元0元11客廳電視牆矮櫃18,000元0元12客廳半高櫃15,000元15,000元13客廳沙發背牆30,000元30,000元14客廳電視牆大板磚(含無縫)25,000元0元15次臥A隱藏門17,000元17,000元16次臥A及B室隔間牆30,000元30,000元17次臥B隱藏門17,000元17,000元18次臥B隔間牆20,000元20,000元19傢俱0元0元20冷氣(含材料及施工)140,000元112,000元21天花板105,000元105,000元22冷氣包管(含出風口挖孔)24,000元24,000元23油漆120,000元120,000元24裝潢部分配線(含開關插座弱電)60,000元60,000元25電燈(含LED間接照明)74,680元50,000元26窗簾壁紙38,300元38,300元27消防12,000元12,000元28玻璃29,913元25,000元29垃圾清運20,000元0元30細清12,000元0元31畫軌5,000元5,000元總計1,006,393元754,300元附表二:毛胚泥作、廚具及廁所(未稅價格)編號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工程款被告主張工程款1廚具100,000元80,700元2主臥浴室牆35,000元0元3主臥浴室磁磚40,000元40,000元4主臥浴室貼磚工資50,000元50,000元5主臥浴室防水18,000元0元6主浴及次浴室潔具配件119,395元119,395元7浴室配件安裝及工資16,000元0元8主浴室下櫃體(防水板)25,000元0元9主浴室淋浴拉門32,000元0元10次浴室牆30,000元30,000元11次浴室磁磚35,000元35,000元12次浴室貼磚工資40,000元40,000元13次浴室防水18,000元0元14次浴室防水櫃10,000元0元15次臥淋浴拉門22,000元0元16建商要求全室防水32,000元0元17全室防水木地板133,000元133,000元18全室壁面及地面打底粉光80,000元80,000元19浴室門框、天花板30,000元30,000元20水電、管線配置(不含裝潢拉線)125,000元125,000元21粗清9,000元9,000元22大樓收清潔費11,000元11,000元23室外走道保護28,000元28,000元24主浴及次浴室台面大理石35,000元35,000元25熱水器加補管0元0元總計1,073,395元846,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