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第一六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柒叁公克、包裝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叁捌零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柒叁公克、包裝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叁捌零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復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二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用火點燃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時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各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街三十六之九十九號三樓,分別為警查獲,並共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六.七三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三八0一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已坦白承認其須因案服刑,心情煩悶,想以毒品麻醉自己,而於上述期間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置於香菸及吸食器內,用火燒燃,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一一四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復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街三十六之九十九號三樓,被員警查獲之際,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六.七三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三八0一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且該毒品、器具經送檢驗結果,的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心情煩悶,想以毒品麻醉,而分別施用毒品、施用之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六.七三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三八0一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其中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因與安非他命黏合,無從析離,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