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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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街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欲左轉迴車時,應注意汽車迥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迥轉,以免發生擦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由對向車道嚴重超速駛至,而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及左下胸挫傷之傷害。又丙○○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於綠燈迴轉,且已進入對向慢車道,被害人甲○○應有看到,卻未踩煞車,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嚴重超速、未踩煞車所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其要迴轉時,就看見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由對向駛來,本以為被害人會自行閃避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足稽。
二、按汽車迥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迥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預見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由對向駛來,猶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對向駛至上開路段,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亦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遊覽大客車,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五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再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採原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九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及左下胸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乙節,業據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客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冒然左轉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明顯危險,且其過失程度不下於被害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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