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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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丁○○被告啟弘交通公司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兼被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丙○○○自訴被告丁○○、甲○○之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因乙○○、丙○○○對被告丁○○、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即開始偵查,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業經調卷審核無誤。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丁○○、丁○○,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人為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法律有對法人處以罰金之規定者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並無對法人處罰金之規定,本件自訴人乙○○、丙○○○自訴啟弘交通公司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亦爰不經言司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