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上口味餐廳與朋友飲酒;甲○○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某攤販處,與友人飲酒後,均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卻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嘉義市方向行駛。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雲林縣虎尾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二人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一九○之九號前交岔路口處,雙方發生擦撞(均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零時十分許,測得其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七○MG/L。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零時四分許,測得其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七一MG/L。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