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鐵藍色圓形錠劑1包(驗餘淨重0.369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94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8439號偵查卷第99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裁定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10.725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上開毒品鑑定書),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誤,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述說明,即應由查獲機關發「扣押物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為適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逕予執行;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為沒入之執行;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法務部94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參照)。縱上所陳,此部分之處置,非得由法院以單獨沒收之裁定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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