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台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但有關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仍應依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為之。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復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復查)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案件,不服被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因涉及虛報貨物進口,而不服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為之裁罰處分,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審核後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並以復查通知書通知原告,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復查通知書,此有經被告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之郵務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上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此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早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故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於法無違。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其起訴顯然不備其他要件,且該等瑕疵,也無從命補正,故其起訴不合法,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公司地址有變一節(即自原址台北縣○○鄉○○路○段○○○號十樓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因為原課罰處分之送達地址及原告自己在異議書上所載之地址,均為台北縣○○鄉○○路○段○○○號十樓,若原告事後真有遷址之事實,自應明確指定遷址之確切時間及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但原告既未指明遷址之時間,且遷址本身之待證事實也無客觀而具公信力之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無從信為真實,不足以推翻本院以上之判斷結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