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原告 黃太星 (兼 黃勝禮 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陳孟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綺慧
吳淨茹 林文儔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代表人 王幸秀 (主任)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 黃溪河 於民國74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於82年1月5日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4,315萬5,901元,遺產淨額2億3,800萬5,901元,除補徵遺產稅1億1,
859萬940元外,並處罰鍰1億2,456萬4,900元,因繼承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83年4月15日主張略以,原核定遺產稅、滯納金及罰鍰總計超過遺產總額,遺產中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遺產稅及19筆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扣除地價之半數云云,提出更正申請,被告以8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 瑞芳 汐徵第0000000號函復,除將原核定遺產稅變更為1億1,422萬9,540元外,原處罰鍰仍予維持為1億2,456萬4,900元,並檢送核定通知書乙份(未重新發單)。原告復於83年10月12日就遺產稅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本案核課處分已告確定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在案。嗣被告於88年5月26日辦理被繼承人黃溪河遺產稅抵繳時,發現抵繳土地有面積誤植情事,經更正後,變更核定遺產總額、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為2億4,277萬7,901元、2億3,035萬8,901元及1億1,400萬2,740元。原告於97年6月20日、97年8月22日繕具申請書,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更正遺產總額、退還溢繳稅款,並撤銷超過遺產總額之欠稅執行,經被告以97年11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0355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97年11月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007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限答辯為由,將前開97年11月7日函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以98年7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8241號函復,仍否准其請;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99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07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98年7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8241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後,以99年4月1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471號函,准予核減遺產總額918萬110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2億3,359萬7,791元、遺產淨額2億2,117萬8,79
1元、應納稅額1億849萬4,674元及罰鍰1億2,456萬4,
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1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認本件有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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