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及移送併案(95毒偵字第21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逾6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由臺灣屏東戒治報請停止執行,而於94年7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4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合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包裝重0.23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二)復於95年1月14日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同前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為警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1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參9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23頁、9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警卷第2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261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5頁);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復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鑑定並無海洛因成分殘留,呈陰性反應,參本院卷第18頁之檢驗報告)扣案足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逾6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由臺灣屏東戒治報請停止執行,而於94年7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包裝重0.2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成份反應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海洛因殘渣,與該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