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庚○○
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瑞龍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交附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各為原告庚○○、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所雇用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94年6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撞上徒步行走於該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穿越九如一路之被害人 高明山 ,致高明山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左胸肋骨骨折,及左腰部、左大腿、左膝、右膝、右肘、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內出血不治死亡。甲○○前開駕車過失撞擊高明山之駕車行為,與高明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瑞龍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庚○○、丙○○、戊○○、丁○○依序為高明山之配偶及子女,伊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戊○○亦因此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8萬5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伊等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9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庚○○190萬元、丙○○190萬元、戊○○208萬5千元、丁○○1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伊不否認上開駕車過失撞死被害人高明山之事實,惟伊當時行進之燈號為綠燈,而高明山闖紅燈復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戊○○請求之殯葬費其中金額6萬1千元部分之收據,內容僅記載喪葬雜項費用,未載明支出明細,伊不同意給付;再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瑞龍公司則以:伊與被告甲○○間僅係無線電台出租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伊無庸對甲○○駕車肇事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山死亡乙情,已據援引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而甲○○本件駕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高明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瑞龍公司應否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被害人高明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事發前被害人高明山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西約5公尺處云云(刑案警卷第11頁),嗣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改稱:高明山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以東5公尺處云云(刑案本院卷第38頁),其前後所述互相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甲○○所駕車輛之煞車痕長約6公尺,其起迄均在寬度6.1公尺之行人穿越道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刑案警卷第8頁),倘如其所辯係在行人穿越道以東約5公尺處撞及高明山乙情為真,則甲○○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起點,理應在行人穿越道以東5公尺處之前,又倘如甲○○係在行人穿越道以西約5公尺處撞及高明山,則其所駕車輛之煞車痕末端,至少應延伸超出行人穿越道之西端,殊無可能煞車痕均在行人穿越道內,由此可見本件實係甲○○駕駛計程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因發現高明山正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遂自行人穿越道東側開始緊急煞車,惟仍煞避不及而撞及高明山,並於行人穿越道之西側始將車輛煞停,故甲○○係在行人穿越道內撞及高明山乙節,堪以認定,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甲○○另稱其當時行進之燈號為綠燈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規定,縱使高明山有闖紅燈之情形,因當時高明山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甲○○仍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據上各情,足認本件車禍肇因係甲○○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高明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六、被告瑞龍公司應否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亦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惟仍應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瑞龍公司,且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懸掛瑞龍公司之標誌,瑞龍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惟為瑞龍公司所否認。經查,本件甲○○靠行之車行並非瑞龍公司,而係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順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順風合作社)乙情,有行車執照及高雄市監理處函各1紙足據(本院卷第56、103頁),而瑞隆公司與甲○○間簽立之契約為無線電台租用契約,有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等約定由瑞龍公司提供甲○○無線電之服務,甲○○則按月給付租金予瑞龍公司,此與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或承租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者不同(即俗稱靠行),蓋甲○○對外係以順風合作社之名義營業,而非瑞龍公司,佐以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無領取瑞龍公司之薪水、報酬,瑞龍公司對其載客收入亦無抽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頁),是以本件甲○○在客觀上並非為瑞龍公司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甚明。
㈡原告雖稱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上懸有被告瑞龍公司之標
誌,足以使一般大眾認知其等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瑞龍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參(本院卷第78頁),而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噴漆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加漆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名稱,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審核經營辦法第12條規定甚詳,是甲○○在計程車上懸掛計程車服務業者即瑞龍公司之名稱,乃係上開法令之規定,並無從使瑞龍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至明。
㈢原告另稱被告瑞龍公司定有管理辦法提撥公積金予司機使用
,此與一般公司為員工提撥福利金之制度相同,由此可見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查瑞龍公司有公積金之設置,供當事人死亡、住院、分娩時所用,惟該公積金之提撥來源,係司機違規遭處分關機、拆機而科處之罰金,有通訊規則一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2頁),此與企業組織為僱員提撥福利金,其來源係就企業組織之資本、每月營業收入及員工薪津內提撥之情況,截然不同,是上開公積金並非職工福利金之性質,僅係為增進瑞龍公司與裝設該公司無線電之計程車司機通訊作業運作正常所設規定;又依上開通訊規則之內容,可知瑞龍公司對不依正常程序使用者處以關機或拆機之處分,遭處分之司機繳納之罰金,由公司統一成立公積金,作為全體司機婚喪喜慶時之支出,苟司機均按規定使用電台,無遭處分繳納罰款之事,則無公積金之存在,此與雇主為員工提撥之福利金,於符合一定要件時均會發放之情形亦迥然有別,故尚不得以瑞龍公司有設置公積金為由,而遽論瑞龍公司與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綜前所述,瑞龍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是縱甲○○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高明山於死,瑞龍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高明山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庚○○、丙○○、戊○○、丁○○分別為高明山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交附卷第9至10頁),揆諸上開規定,甲○○自應對原告4人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殯葬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高明山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8萬5千元,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其中金額6萬1千元之收據部分,內容僅記載喪葬雜項費用,未載明支出明細,此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查戊○○辦理高明山之殯葬事宜,支出供養 安奉靈 骨灰功德金、九龍禮儀館委辦喪葬費及毛巾費,其中骨灰功德金為9萬元,而委辦喪葬費之支出明細均載明於估價單上,該委辦喪葬費與毛巾費合計為9萬5千570元,九龍禮儀館僅收取9萬5千元,並分別開立金額3萬4千元之統一發票及6萬1千元之收據各1張予戊○○收執乙情,業據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且有大覺寺供養安奉靈骨灰功德金1紙,及九龍禮儀館統一發票、收據、委辦喪葬估價單各1張為證(交附卷第17至19頁),是以甲○○上開辯解容有誤會。本院經核上開支出依目前社會情形,合於一般風俗所必需,再衡諸高明山生前曾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股長,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戊○○上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高明山於事發前甫自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股長職位提前退休,從事商業,其妻即原告庚○○為日本女子大學肆業,經營私立大立托兒所,每月淨收入約7、8萬元,
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5萬餘元、1萬餘元、900餘元,名下有5筆土地,而被害人之女即原告丙○○現於國小任教,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害人長子即原告戊○○現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5萬元,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54萬餘元、75萬餘元、68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1輛汽車,被害人次子即原告丁○○現就讀國立大學,91、92、93所得收入分別為3萬餘元、2萬餘元、6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而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1名尚未成年,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108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8至52頁),本院復斟酌庚○○、丙○○、戊○○、丁○○分別為高明山之配偶及子女,彼等因本件車禍而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庚○○晚年喪偶,痛苦之情應較其子女更為深切,以及甲○○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庚○○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10萬元為適當,而丙○○、戊○○、丁○○則各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庚○○、丙○○、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之數額各為110萬元、90萬元、90萬元,而原告戊○○則得請求108萬5千元(計算式:90萬元+18萬5千元=108萬5千元)。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庚○○、丙○○、戊○○、丁○○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萬5千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賠付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證(交附卷第29頁),是被告甲○○應賠償之數額扣除前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甲○○尚應賠償庚○○72萬5千元、丙○○52萬5千元、戊○○71萬元、丁○○52萬5千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庚○○72萬5千元、丙○○52萬5千元、戊○○71萬元、丁○○52萬5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