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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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BAR」貳台(含介面卡貳塊),現金新台幣壹佰元〔硬幣部分〕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台幣壹佰元〔紙鈔部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旺旺來超商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補充理由「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蓋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增加各式遊戲軟体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商家若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或非屬電子遊戲變異体之娛樂類機〕,因與經濟部所評分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2月27日經商字第9502404010號及同年3月28日經商字第9502036720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本案扣案之電腦機具,其上設有投幣孔,而鍵盤上則貼有各式押注圖樣之標示,以便顧客把玩,且該等電腦機具均有特定遊戲專用之界面卡之事實,有扣案之電腦機具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觀諸扣案電腦機具之設置情形,其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同;且從電腦機具之畫面均僅固定在「網豹BAR」,又本案查獲機臺照片,機臺均插電等情,有該照片附警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頁)。顯見電腦經由營業者之刻意安排,該電腦事實上已專供遊戲使用,無法執行其餘電腦功能,與提供單一遊戲或固定之遊戲軟體無異。此外,復參以上開機臺係以開分押注方式打玩,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有開分把玩及示意店員洗分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查獲員警 周文國 亦於偵查中陳明:查獲時乙○○正在把玩,機檯內有106分,他示意店員洗100分,店員甲○○隨將手中之物交由乙○○後,乙○○放入上衣口袋內,伊見狀即請乙○○將口袋內東西拿出來,當時乙○○口袋內只有100元等語大致相核甚明,而與共同被告進坤自陳機檯是以10元開10分之投注比相符,足見被告乙○○有以100分與店員甲○○兌換100元現金之賭博犯行應已明確。亦徵上開機臺係採計次收費,而非計時收費,此與經濟部函示電子遊戲機係以專屬主機板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以計次投幣收費之特性相符,綜上本件扣案機檯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餘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受僱於 李進坤 〔已由檢察官另行併案由本院審理中〕經營之超商店,領取每月18000元之薪資,並負責上開機台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吳進坤 2人既透過前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犯行,顯係恃以為生,並以賭博為常業。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乙○○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就上開常業賭博及非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與共同被告李進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本件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規模尚小,惟賭博行為乃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惟考量被告甲○○僅係受僱於李進坤之超商店,受負責人之指示而為本次犯罪,然尚非處於主導地位;又被告乙○○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觀被告甲○○雖有兌換現金給賭客之賭博犯行,惟念其在超商店內之主要負責業務仍係以超商店內之營業項目為主,為能任職謀生才接受負責人之授意為本件犯行,而念其年輕識淺,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可見其素行尚非不良,本件犯罪情節尚認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顯於謀職時未經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腦機「網豹BAR」電子遊戲機2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前開遊戲機內扣得之賭金即硬幣100元,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由被告乙○○身上取出之100元,則為其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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