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昱成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屬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78年2月
3日起,其中包含由被告將原告調至被告關係企業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久公司)自80年3月11日起至81年2月11日止的工作期間,迄至94年12月5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已達16年10月又3日。因原告工作已滿15年以上,且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亦已年滿55歲,符合工作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等勞動基準法有關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經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1,857,664元,併計原告94年11月之薪資52,76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的退休金及薪資總額1,910,430元。雖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5日及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並提出退休之申請,並要求給付上開金額,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退休金及薪資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退休金及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被告公司89年年報、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員工手冊、退休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據,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榮久公司任職期間應否併計於其工作年資?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固訂有規定,惟關於關係企業間勞工調動的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以
(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釋在案。查被告與榮久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創立,此有被告89年度年報第74頁特別計載事項之關係企業相關資料說明附卷可參,且卷附被告89年及90年度財務年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將被告與榮久公司之往來交易情形列屬關係人交易,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既已不爭執,且內部記載詳實,可堪為憑。又參以被告所印製之員工手冊中所載第16節有關關係企業人員互調作業規定,其中第6條第(3)項年資計算方式b款規定:「關係企業互調人員,其退休之總年資可合併計算。」,及工作規則第17節職工退休辦法第7條年資之採計方式第(4)項亦規定:「關係企業互調人員年資照計」,亦有上開員工工作手冊、工作規則附卷可參,該等手冊及工作規則既均屬被告公司為規範內部員工所製定的工作規則,亦堪為憑,故上開工作規則既已明定關係企業互調人員之年資得予併計,是原告經被告之調動至榮久公司任職之年資自得與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資併計。
2、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足資參佐。經查原告自78年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中自80年3月
11日至81年2月11日止計11個月被調派至榮久公司,後又調回被告任職工作至94年12月5日止,服務年資合計16年10月又3日,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94年12月5日,亦已年滿55歲,此可從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年籍資料之記載可資為據。此外,原告已於94年12月5日及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要自請退休,此有原告所提出退休申請書、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是原告既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並通知被告申請退休,參照上開意旨,原告自不待被告同意與否,即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給付。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闡釋明確。經查原告於退休前之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各月的薪資分別為65,405元、65,405元、54,285元、54,405元、54,405元、54,405元,故其於聲請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58,052元【(65405+65405+54285+54405+5440
5+54405)÷6=58052】,又原告服務年資為16年10月(多出之3日未併計),參照前揭規定,其年資之計算基準為32個基數,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857,664元(58052×32=0000000),核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4年11月之薪資52,766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中國時報94年12月24日剪報1紙登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早在十一月三十日即不在國內,報導文並稱:「‧‧‧‧昱成建設公司後來改名為昱成聯合科技公司,今年十二日及十三日,因為存款不足造成二千多萬元的退票。‧‧‧‧董事長落跑後,公司十五位員工從十一月就領不到薪水」,載述包含原告在內的被告員工均未領得94年11月的薪資等事實明確,又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為勞資雙方所進行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亦未參加,故於調解方案欄載述:「依勞方陳述,資方(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行蹤不明,本次會議開會通知迄今仍未收到資方之回執聯,本會無法居中進行調解,建請勞方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業已不在國內的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給付94年11月間的薪資,應足認有據,核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退休金及未領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57,664元及94年11月間之薪資52,766元,共計1,910,4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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