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志宏,表明對檢察官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近接期間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並經法院分別審判,而本件裁定乃未就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整體觀察,難謂於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其他同類型之案件顯屬偏高,應審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志宏前因竊盜等數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受刑人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並重新量刑等情,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且上揭裁定尚未送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