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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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一項所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共19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項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5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其餘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利益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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