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埜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炫埜於臺中竹坑營區234旅擔任中尉職務,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進入 陳禹婷 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511室之租屋處內,徒手翻找室內物品後,竊取陳禹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金色鋼筆1支及內褲1件得手。嗣經陳禹婷發現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炫埜於本案為一般竊盜犯行時(非營區及軍事設施內之竊盜犯行),係現役軍人,迄111年4月16日退伍,此有被告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影本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45、78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上揭竊盜犯行,且有告訴人陳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3、14頁)、證人 黃子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現場採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錄影光碟2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紀錄等(見警卷第16至19、27至37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盜罪,其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原有穩定之工作,竟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平時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有感受到被告真心悔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4、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為已發還予告訴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炫埜(一)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以自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511室之租屋處後,隨即翻找告訴人之貼身衣物,待尋得告訴人之內褲後,便即利用該內褲自慰,並於自慰完畢後,將該內褲藏放在告訴人住處之床墊下後離去。(二)復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0時16分許,再次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徒手翻找室內物品後,將其之前用以自慰之內褲自床墊下取出,再將之自窗戶往外丟棄之處分行為,並令該內褲無法續為告訴人使用,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三)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9日17時9分及同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2月10日15時10分許、2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復以前揭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嗣告訴人發現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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