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7計收循環利息,延滯第1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息,遲至95年10月19日起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5,305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7,約定被告延滯第1個月計收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22.62、百分之67.86、百分之135.72,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100元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