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9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非經該總會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向 陳秋佃 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內有未經前揭總會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上開歌曲,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甲○○竟仍意圖營利,將內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1臺擺設於前開其所經營之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上開非法重製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前揭協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嗣經警於96年7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及點歌遙控器1個等物。案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