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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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3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訴字第7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計九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 李建章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建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支付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竣笙公司部分款項,並就其餘款項同意分期償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復為確保前開款項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竣笙公司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偽造之竣笙公司送貨簽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建章」之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竣笙公司送貨簽單,業據被告乙○○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竣笙公司,並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0年8月3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竣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笙公司),擔任業務推展人員,負責銷售、送貨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3048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單編號243833號客戶送貨簽單上,虛偽記載客戶「李建章」不實之訂購資訊,並將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虛偽記載為「李建章」之聯絡電話,再於該送貨簽單客戶簽收欄上偽簽「李建章」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李建章」確認訂購送貨單上物品之私文書後,持之向竣笙公司詐領價值1萬9334元之飲料、酒類等貨物,使竣笙公司陷於錯誤,遂將貨物交付乙○○,足生損害於李建章及竣笙公司對於貨物管理、貨款收取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6年7月23日起無故曠職,經竣笙公司核對帳款,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竣笙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坦承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家繳交予告訴人竣笙公司貨││││款共計15萬3048元之事實。││││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署名為被告親簽,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所││││有,申請書上「住宅電話」││││欄所載「00000000」之市內││││電話是竣笙公司之電話,「││││其他聯絡電話」欄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被││││告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甲○○之│同上│││指訴││├──┼─────────┼─────────────┤│三│證人即告訴人業務經│1.被告自90年8月31日起受雇│││理 郭永信 之證言│告訴人擔任業務推展人員迄││││96年7月31日止之事實。││││2.被告自96年1月起迄96年7月││││間止,將職務上所收取之貨││││款計15萬3048元侵占入己之││││事實。││││3.被告偽造客戶「李建章」之││││簽單,向告訴人詐取共計1││││萬9334元之飲料、酒類等貨││││物之事實。│││││├──┼─────────┼─────────────┤│四│告訴人員工保證書、│被告為告訴人員工之事實。│││勞工保險卡、薪資表││││││├──┼─────────┼─────────────┤│五│附表所示客戶之送貨│被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簽單、客戶請款憑單│所示之貨款後,侵占入己之事│││及對帳單│實。│├──┼─────────┼─────────────┤│六│客戶李建章送貨簽│客戶李建章於送貨簽單上所留│││單、亞太電信股份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限公司函所附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申請書上「│││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署名為被告││││筆跡且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簽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簽之「李建章」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家名稱│時間│收取貨款│├──┼───────┼───────┼─────────┤│1│清泉谷餐廳│96年1月間│7萬4112元│├──┼───────┼───────┼─────────┤│2│錦德餐廳│96年3月間│2萬8438元│├──┼───────┼───────┼─────────┤│3│銘祥餐廳│96年6月間│1萬5726元│├──┼───────┼───────┼─────────┤│4│陽明溪海芋園│96年5月間│1萬7646元│├──┼───────┼───────┼─────────┤│5│ 亞宸筋 湯麵│96年6月間│2650元│├──┼───────┼───────┼─────────┤│6│ 晏宇 │96年5月至6月間│6440元│├──┼───────┼───────┼─────────┤│7│蔓采餐廳│96年7月21日│4000元│├──┼───────┼───────┼─────────┤│8│如意小吃│96年7月21日│1322元│├──┼───────┼───────┼─────────┤│9│蓉采餐廳│96年7月21日│1500元│├──┼───────┼───────┼─────────┤│10│880餐廳│96年7月21日│954元│├──┼───────┼───────┼─────────┤│11│零售│96年7月21日│260元│├──┼───────┼───────┼─────────┤│總計│││15萬3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