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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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邀請王精宗同至中國大陸投資設立『溫州華甌有機肥製造有限公司』,王精宗應允後,依約先、後匯款二萬美金、三萬美金予甲○○,作為投資華甌公司所需資金。詎華甌公司在中國大陸完成設立登記後,甲○○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月,向王精宗佯稱華甌公司尚需資金,請王精宗再匯款投資,致使王精宗陷於錯誤,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匯美金一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同年八月十一日匯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元、九千七百元至甲○○設於中國銀行溫州市之帳戶。嗣因華甌公司召開股東會,於會中確認各股東之出資額,王精宗遂發現甲○○並未將前述所匯之十萬元美金作為投資之用,向甲○○質問,鄭竟表示僅投資五萬元美金而已,王精宗至此始知已遭甲○○詐騙五萬元美金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被告欲至中國大陸投資設立『溫州華甌有機肥製造有限公司』,力邀王精宗投資入股,王精宗同意投資美金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先後匯款股金美金二萬元、三萬元予甲○○。嗣華甌公司在中國大陸完成設立登記後,甲○○以華甌公司尚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王精宗給付剩餘之股金美金五萬元,王精宗乃陸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匯款美金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三百元及美金一萬二千元、九千七百元至甲○○設於中國銀行之帳戶。詎甲○○收受王精宗所匯入之美金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美金二萬八千四百十元入股華甌公司,將其餘之美金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侵占入己等情,而於理由欄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語。惟查刑法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參照)。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訴外裁判自屬對於被告不利,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甲○○邀請王精宗至中國大陸投資設立「溫州華甌有機肥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甌公司),王精宗應允後,依約先後匯款二萬元美金、三萬元美金予被告,作為投資華甌公司所需資金。詎華甌公司在中國大陸完成設立登記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月,向王精宗佯稱華甌公司尚需資金,請王精宗再匯款投資,致使王精宗陷於錯誤,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匯美金一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同年八月十一日匯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元、九千七百元予被告。嗣因華甌公司召開股東會,於會中確認各股東之出資額,王精宗遂發現被告並未將前述所匯之十萬元美金作為投資之用,向被告質問,被告表示王精宗僅投資五萬元美金,王精宗始知遭被告詐騙五萬元美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有上開起訴書所指邀請王精宗投資華甌公司,王精宗應允後,先後匯款五萬元美金予被告作為投資華甌公司所需資金,嗣於華甌公司設立後,被告佯以華甌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王精宗先後再匯五萬元美金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王精宗總共匯入之美金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美金二萬八千四百十元入股華甌公司,而將其餘之美金侵占入己等情,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非常上訴審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詐欺罪與侵占罪其起訴基本事實是否同一,得否變更起訴法條,為屬法律解釋之問題,檢察官援引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尚難執此法律見解之不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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