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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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78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鉅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銷售釣魚相關用品及為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藉鉅灣公司向臺灣星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調度、訂購NEWKURO漁線,轉售予附表編號16及另不詳客戶之機會,向各客戶收取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496元;另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為鉅灣公司銷貨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亦均未依規定繳回鉅灣公司,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27萬6380元(收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星光公司出貨後,遲未能自鉅灣公司收得貨款,以及鉅灣公司出貨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16等客戶後,再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時,始據附表編號1至編號16各客戶覆稱俱已給付貨款,再經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鉅灣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鉅灣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指述、證人即星光公司業務經理 溫宏成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鉅灣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客戶填具之證明書各1份、鉅灣公司與星光公司之協議書1紙、被告丙○○寫給鉅灣公司負責人之信件2紙、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12紙(以上均為影本、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第22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受僱於鉅灣公司,負責開發客戶、銷售釣魚相關用品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之貨款,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鉅灣公司任職期間,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公司謀求利益,竟利用鉅灣公司對於其之信任,將出售貨物所得貨款侵占入己,侵占所得數額達30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然知錯,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提出28萬元予鉅灣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有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以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依法發布通緝,嗣遲至97年7月10日始自行到案接受偵查,有該署96年6月5日甲○清偵守緝字第1226號通緝書、97年7月10日甲○清偵守銷字第151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引條例第
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83年
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鉅灣公司達成和解,並按約履行,堪認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收款時間│店名│貨款金額│├───┼──────┼────────┼───────┤│一│94年9月26日│ 嘉義海天龍 │2萬5,500元│├───┼──────┼────────┼───────┤│二│94年9月27日│布袋釣魚人│1,900元│├───┼──────┼────────┼───────┤│三│94年10月12日│新竹全球│4,500元│├───┼──────┼────────┼───────┤│四│94年10月12日│新竹南寮│1,000元│├───┼──────┼────────┼───────┤│五│94年10月13日│竹北大海│3,100元│├───┼──────┼────────┼───────┤│六│94年10月13日│中壢名豪│7,300元│├───┼──────┼────────┼───────┤│七│94年10月15日│龍潭東昌│5萬9,400元│├───┼──────┼────────┼───────┤│八│94年10月17日│新屋優美│7,100元│├───┼──────┼────────┼───────┤│九│94年10月21日│佳裡和順│1,300元│├───┼──────┼────────┼───────┤│十│94年10月23日│高雄光輝│2萬3,300元│├───┼──────┼────────┼───────┤│十一│94年10月23日│小港南友│1萬4,200元│├───┼──────┼────────┼───────┤│十二│94年10月25日│潮洲統一│2,130元│├───┼──────┼────────┼───────┤│十三│94年10月27日│臺南釣友│4,600元│├───┼──────┼────────┼───────┤│十四│94年10月27日│ 彌陀永立 │850元│├───┼──────┼────────┼───────┤│十五│94年10月29日│岡山東區│6,000元│├───┼──────┼────────┼───────┤│十六│94年11月5日│五 股長弘 │11萬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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