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司正
曾志源李春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司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霧劑(內含辣椒水)壹瓶、工程帽壹頂均沒收。
曾志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程帽壹頂沒收。
李春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司正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網網咖店2樓與李春達毗鄰而坐,其間兩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詎蕭司正因不滿李春達之言詞、動作,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利用李春達站立收拾物品之際,突自椅子站起,以左手持噴霧劑(內含辣椒水)1瓶朝李春達臉部接續噴3次後,立即向後跑離該座位區,李春達受攻擊時則以手防護臉部,並於蕭司正跑離後隨即離開該處;旋蕭司正承上開傷害犯意,在上開網咖店2樓之另一走道區,右手高舉取自上開網咖店櫃台之掃把1支,接續朝李春達身體揮去,李春達見狀以左手袋子抵擋之,此時站在李春達右側之曾志源,亦因不滿李春達之態度,基於與蕭司正共同傷害李春達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工程帽1頂共同毆打李春達之身體;李春達遭蕭司正、曾志源連番以掃把、工程帽毆擊約25秒後,亦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曾志源而與之互毆,蕭司正於曾志源、李春達互毆時,並接續持掃把毆打李春達,致李春達受有頭痛、眼睛痛、胸痛、背痛、左下肢疼痛、雙手痛、左手無名指及小指瘀腫之傷害;曾志源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蕭司正所有用以攻擊李春達臉部之噴霧劑(內含辣椒水)1瓶,另曾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提出其所有用以毆打李春達之上開工程帽1頂。
二、案經曾志源、李春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李春達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司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朝李春達臉部噴3次及以掃把毆打李春達之事實,被告曾志源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工程帽毆打李春達,惟均否認係共同毆打李春達;被告李春達則不否認其於遭蕭司正、曾志源毆打過程中還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攻擊後眼睛看不到,什麼東西一直往我頭上來,不得已才還手,蕭司正、曾志源兩個人同時攻擊我,我當然會保護自己,並沒有傷害曾志源之意圖,當時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司正、曾志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春達部分⒈被告蕭司正於上揭時間,在上開網咖店2樓座位,以辣椒水
朝李春達臉部噴灑3次後,旋即離開座位區,並接續在上開網咖店另一走道區域,持掃把毆打攻擊李春達身體,被告曾志源於蕭司正持掃把毆打李春達同時,亦持工程帽毆打李春達等事實,均經被告蕭司正、曾志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0頁),核與告訴人李春達此部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事發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上開網咖店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噴霧劑(內含辣椒水)1瓶、工程帽1頂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李春達遭被告蕭司正以辣椒水噴臉部及遭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接續以掃把、工程帽毆打,因之受有頭痛、眼睛痛、胸痛、背痛、左下肢疼痛、雙手痛、左手無名指及小指瘀腫等傷害,亦為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李春達受傷照片1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18之
20、32-37、40-48頁)可證,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⒉被告蕭司正、曾志源雖均辯以:渠等並非共同毆打云云,惟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勘驗「VIDEO0002.mp4」檔案即被告蕭司正、曾志源在上開走道區毆打李春達之光碟結果:「畫面中背對鏡頭為李春達,蕭司正右手持掃把面向鏡頭,曾志源站在李春達右邊。約2秒時,蕭司正右手持掃把,高舉過肩揮向李春達的身體,李春達身體稍右傾、舉起左手袋子抵擋掃把。約4秒時,曾志源右手持工程帽揮向李春達身體,李春達舉起雙手抵擋,李春達與曾志源發生輕微拉扯、推擠,李春達稍微退後,與曾志源、蕭司正各保持一、兩步距離。約7秒時,蕭司正跨大步伐,右手持掃把揮向李春達身體,李春達以雙手抵擋、雙手舉至胸前向蕭司正、曾志源講話。約13秒時,蕭司正右手持掃把揮向李春達身體,連續兩次,約15秒時,曾志源右手持工程帽,揮向李春達身體,李春達與曾志源持續一、兩秒的推擠,蕭司正右手持掃把揮向李春達身體,李春達往後即畫面右方退數步。約20秒時,蕭司正、曾志源共同走往李春達方向,分別以手持之掃把、工程帽揮向李春達,李春達後退閃躲,直退到畫面右側。」(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可知被告曾志源於李春達抵擋被告蕭司正掃把時,旋即持工程帽加入攻擊李春達,且於蕭司正接續持掃把攻擊李春達,亦續持工程帽攻擊李春達,顯然渠二人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李春達之目的,其間至少存有默示之犯意合致,此參之被告曾志源於本院供稱:我會打他,是因為他欠蕭司正錢;李春達一直在網咖煩蕭司正,並且連續推蕭司正兩次,他跟我朋友嗆聲,我才會過去,我是因為李春達講話態度不好,才拿工程帽打他等語,益彰顯其共同傷害之犯意,則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所辯並非共同毆打云云,顯無可採,渠等自應就此部分共同毆打行為所致生之傷害結果負共同責任。
㈡被告李春達傷害告訴人曾志源部分
被告李春達如何傷害告訴人曾志源一節,業據告訴人曾志源於警詢時指證:李春達用右手拳頭攻擊左臉頰、左眼角、脖子並用腳踢我右大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8之9頁),而告訴人曾志源因之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18之22頁)。被告李春達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參上之上開「VIDEO0002.mp4」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李春達於檔案約20秒時即蕭司正、曾志源共同走往李春達方向,分別以手持之掃把、工程帽揮向李春達時,已後退閃躲退到畫面右側,惟其於畫面約25秒時,開始往曾志源身體揮動右手,並於約29秒時,與曾志源開始激烈扭打,曾志源右手持工程帽攻擊李春達,李春達則以手、腳攻擊曾志源,迨至1分8秒時,李春達、曾志源始鬆手,兩人身體分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本件雖係告訴人曾志源先行持工程帽毆打被告李春達,然被告李春達對於曾志源之攻擊只需將告訴人之工程帽撥開或後退閃躲,即可排除告訴人曾志源之侵害行為,被告李春達捨此不為,反往告訴人曾志源身體揮動右手,並進而與之激烈相互扭打,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不甘遭受曾志源之攻擊,基於傷害曾志源之犯意而為之還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所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基上所述,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李春達上開所辯,均係飾
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李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蕭司正、曾志源在上開網咖店走道區共同持掃把、工程帽毆打李春達部分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蕭司正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網咖店2樓座位,以辣椒水朝李春達臉部噴灑3次,旋在上開網咖店另一走道區,持掃把數次毆打攻擊李春達,其主觀上有密接傷害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傷害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 蕭司正前 曾有傷害之科刑紀錄,被告李春達前有
毀損、妨害自由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蕭司正不循平和方式解決雙方債務紛爭,率持噴霧劑及掃把等物接續傷害告訴人李春達,被告曾志源亦不知和平處理友人爭端,率以暴力方式傷人,被告李春達則於遭蕭司正、曾志源共同毆打後,起意與曾志源互毆,致告訴人李春達、曾志源受有傷害;被告3人於本院均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暨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未能與告訴人李春達達成和解,被告李春達未能與告訴人曾志源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春達、曾志源所受傷勢,被告蕭司正、曾志源行為參與之程度、輕重,以及被告蕭司正、李春達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被告曾志源為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蕭司正、曾志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李春達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噴霧劑(內含辣椒水)1瓶、工程帽1頂分別為被告蕭
司正、曾志源所有,且係分別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2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工程帽1頂且係供被告蕭司正、曾志源共同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蕭司正、曾志源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雖係被告蕭司正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蕭司正持以毆打李春達之掃把1支係網咖店所有,自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